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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者签订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后,用人单位可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吗?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4-01-0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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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小高刚入职了一家新公司

劳动合同里对调岗有些概括性的描述

小高非常理解也签署了

但此后公司突然把他调到了离家18公里的地方

交通不便、没有班车、没有补贴

小高十分不情愿

他会怎么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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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高某于2010年2月22日至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高某的工作岗位为机加工,在保证高某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其应服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本市区范围内)的变动,并根据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双方一致同意高某工作内容、上班地点的变更以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不需要再另行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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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5日,某公司向高某邮寄《工作地变动通知》,内容为:本公司因生产业务需要,现通知高某于2020年6月8日上午8时到本公司驻某地机加工班组报到上班。如你未按本通知在上述时间报到上班,本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高某于2020年6月6日签收此份通知。

2020年6月11日,高某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克扣、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安排工作、欺骗性调动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0日,高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99.04元、经济补偿金58370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 判 说 理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应否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取决于两个方面:1.某公司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2.某公司是否因拖欠工资而需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调岗,虽然某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入厂须知中有概括性调岗授权的约定,但某公司的调岗仍应具备合理性。2020年6月5日,某公司通知高某于6月8日上午8时到公司驻某地机加工班组报到上班,该通知中未明确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也未明确安排交通工具或交通补贴。该驻地与高某租住地相距约18公里,某公司未给其安排班车接送,也未安排交通补贴,从高某的住处到兴澄公司没有直达的公交车,且乡镇到江阴市区的公交车班次稀疏,交通极为不便,工作岗位的调整已给高某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某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仲裁委确认某公司需要向高某补发2020年2月及6月部分工资,但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不符合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公司强制调岗的行为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确认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5559元/月×10.5个月=58370元。

法 官 说 法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对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般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但在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权限,而用人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虽然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者的工作地点,但仍应具备合理性,不得滥用调岗权。

本案中某公司与高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概括性调岗授权条款,但某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仍应具备合理性。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对劳动者的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工作地点的变更给高某的生活的确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某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高某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

供稿单位:江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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