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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维权:如何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激扬文字 2024-01-09 发布于四川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案件回放



严某系河南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7年7月28日,当地某县相关部门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因某段高速公路建设,需进行征收,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征收,严某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在该片区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7日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县机关批准实施。三年后,县机关作出《被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决定书》。严某认为,县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并作出补偿决定,作出的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决定书内容违法。因此,严某将县机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最终,经法院审理认为,县机关作出的《被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对严某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作出补偿决定。



02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四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本案中,案涉《被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决定书》中未载明其补偿的依据、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计算方法等内容,县机关也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便自行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作出补偿决定,难以体现该补偿决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在审理过程中,县机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中补偿数额的合理性,该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不当,对此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补偿数额的时机尚不成熟,故对涉案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目前涉案被征收房屋及院落均未被拆除,具备评估条件,县机关应当对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评估鉴定,并根据评估鉴定的结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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