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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语境下存量公司减资法律实务问题梳理研究

 WeLAW 2024-01-10 发布于上海

作者|程青松律师

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是法律要进行价值平衡的两个方面,现行公司法无期限认缴制促进了投资兴业,但由此也带来了不理性的高额、长期限认缴出资的问题,不仅给交易安全造成冲击,也给投资兴业的主体本身带来了诸多风险,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改革。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新公司法对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的这条规定,语焉不详,不好理解,对于存量公司的股东出资如何过渡、调整,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按现行法律法规设立的存量公司,其股东出资如何逐步过渡,一般有三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直接实缴,二是认缴出资金额高的公司可先进行减资后实缴,三是将公司注销。

另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并且,不必通知债权人,只需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符合这项条件的公司,也可以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通过该简易减资程序进行减资,可改善公司财务报表,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再审申请人丰汇世通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虽然存在违反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并认定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认为黑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新公司法通过后,据媒体观察报道,数百家公司在不同媒体上密集发布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有公司注册资本从3亿元减少到3500万元,有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到50万元。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文将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公司而言,几种特殊情形下,如何准确识别债权人的范围,正确履行公司减资的法律程序;二是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风险、责任。

一、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

现行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新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已知或应当知道并且能够联系的债权人,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该债权人,对于无法联系或潜在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公告是必须履行的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具体而言,对于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公司减资是否必须通知债权人

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具体情形可能涉及:1.存在争议的债权,公司减资时,该债权是否需经由生效裁判确定后通知债权人;2.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是否必须通知债权人;3.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新形成的债权,是否必须通知债权人,等等。

问题一:存在争议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公司减资时当然应当通知该债权人,但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不以债权经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前提。

参考案例:

(2019)粤03民终18260号:上诉人台湾嘉硕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原审第三人亿威利公司减资纠纷一案。该案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亿威利公司在减资时,是否应当通知当时债权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台湾嘉硕……本院认为,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亿威利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时,台湾嘉硕已经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债权。无论案涉债权最终是否能得到司法确认,至少,在当时,亿威利公司对其与台湾嘉硕之间存在争议债权是明知的,应当预见到该债权经由生效裁判确认进而确定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亿威利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相反,如果以债权存在争议而不予通知,将使公司法关于减资通知义务的规定成为空文,严重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

也就是说,当债权存在争议,但该债权存在经由生效裁判确认进而确定的可能的,公司减资时仍应通知该债权人。这里需对争议债权进行实质判断,如争议债权不存在或存在经由生效裁判确认进而确定的可能性很低时,公司减资时可自行判断决定是否通知该债权人。如果公司减资未通知存在争议的债权人,一旦日后该债权经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则构成减资程序违法,为避免此类风险,公司可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对争议债权进行审查判断,以权衡减资时是否通知该争议债权的债权人。

问题二:对于已届履行期间的债权,公司减资时当然应当通知该该债权人;对于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公司减资前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的,公司减资时应通知该债权人。

参考案例:

(2019)02民终11793号:上海申隆公司与上海米其林公司、上海电气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二审判决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之履⾏。债权是权利⼈请求特定义务⼈为或者不为⼀定⾏为的权利。权利确定之时债权既已形成。⽽关于债权的具体⾦额、给付时间等均属于债权具体履⾏的范畴。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即要求公司给予各债权⼈提出权利主张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对于履⾏期已届满的债权,该通知义务的履⾏使得债权⼈可以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对于履⾏期未届满的债权,债权⼈亦应有机会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等救济途径。故此,对于减资时已经形成的债权,公司即有通知义务,⽽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对于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上海二中院《从⽶其林案论公司减资是否应当通知或然债权⼈》一文指出,公司减资前,已存在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时应通知该债权⼈,对于减资时的已知债权,公司即有通知义务,⽽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问题三: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新形成的债权,在完成公司减资变更登记前,仍需通知该债权人。

参考案例:

(2020)沪民再28号:上海博达公司与杨某某、陈某某、梅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判决中,上海高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公司减资未通知减资决议作出后至公司减资变更登记完成前新形成债权的债权人,上海高院认定公司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减资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对于公司减资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均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参考2017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德⼒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冯某、上海博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公司减资仅仅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未通知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上海二中院判决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进⾏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违法减资时债权人的救济方式,该案是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仍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违法减资时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方式,而是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来根据新公司法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时是否会涉及公司违法减资时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方式,还有待观察。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已知或应知的且可联系的债权⼈,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为⽆过错的,应就该债务对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减资,对于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除了减资股东外,还包括同意减资决议的股东和协助减资完成的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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