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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公司减资程序的流程梳理及注意要点

 老安书架 2023-08-15 发布于宁夏
文|蒋晓焜 张泽楷 肖美芳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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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原因及其分类

一般而言,公司减资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由于当前公司注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部分公司在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与业务实际开展所需资金相差甚大,因出资期限届至或资本市场需要,公司会选择减资。
第二,为弥补公司亏损而减资。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差距过大,为弥补公司亏损而进行减资行为。
第三,因股东退出而减资。因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或者法人股东经营业务发生变化,部分股东会通过减资方式进行股权变现,退出股东序列。
虽然《公司法》未对公司减资模式进行分类,但根据前述公司减资原因的不同,实务中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减资分为如下类别:
第一,按照减资后资产返还给股东的方式不同,公司减资可分为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与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指对尚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的出资义务。返还出资的减资是指对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将部分注册资本金返还给股东。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指在公司亏损时,直接取消部分股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股的金额,以抵销应弥补的亏损。
第二,根据公司财产是否实际减少,可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财产的一种减资形式,如前面提及的返还出资的减资。形式减资,是指虽然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额,但公司财产并未流出的一种减资形式,如前面提及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
第三,根据部分股东减资还是整体减资,分为交易性减资和非交易性减资(不同比减资与同比减资)。交易性减资是指公司部分股东进行实质减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将发生变化;非交易性减资是公司股东整体减资,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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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一般流程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减资一般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1)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2)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4)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5)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6)减资登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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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减资方案及其制定上,实践中,法律法规并未对减资方案的具体内容做相应规定,原则上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一般而言,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拟定的公司减资方案,具体可为:确定减资基准日、减资的方式、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减资基准日前的债务清单以及主要债务详情、明确召集以及表决减资决议相关事项、人事调整、税务筹划、占有国有资产公司减资的特别程序安排等。
在减资决议上,减资决议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
(1)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
(2)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利益的安排;
(3)c. 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
(4)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上,一般以减资基准日作为编制资产负债表的基础,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编制。财产清单的具有内容可包括“编号、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额/数量、单位、备注”等事项。
在债权人的通知及公告上,直接通知的方式一般包括EMS快递、电子邮件、传真等。此外,对于发布减资公告,一般需要的资料包括:①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② 减资的决策文件;③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部分省市已开通线上自主公告功能。以厦门为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线“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合并分立公告”新功能,在厦企业可通过上述功能,直接实现在线免费公告发布。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通知”和“公告”用“并”字连接,表明二者非择一关系。此处“通知”和“公告”系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通知”针对的是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公告”针对的是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和不特定潜在债权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和完善,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时,公告才被作为一种替代方式使用。
在修改公司章程/减资登记上,一般情况下,公司减资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就需要将修改公司章程作为议案进行审议表决。在审议通过后,待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满足法定时间后,再将修改后的章程作为工商减资变更材料的一部分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减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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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程序问题探究

前述公司减资的一般流程中,应关注关键节点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具体而言:
(一)减资环节一:制定减资方案
《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本法第37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虽然,一般情况下股东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但这并不代表公司减资的流程必须董事会先提出减资方案再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笔者认为,董事会只负责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审议减资事项,至于公司是否进行减资、何时及何种方式进行减资,实际上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董事会也可以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减资后再进行具体减资方案的制定。甚至于,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对减资的必要事项进行仔细讨论并表决通过,即便董事会没有制定减资方案,因为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时审议的减资事项已经足够完整,那么其本身就是减资方案。
此外,如公司按照常规流程,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后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但因减资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将直接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此类“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参与决议的董事可能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笔者曾通过“减资方案无效”“减资方案瑕疵”“减资方案有瑕疵”“减资方案有问题”“减资方案”“减资方案不包括”“减资方案不包含”“减资方案缺少”“没有减资方案”、“缺少减资方案”、“未制定减资方案”等关键词检索,均未找到因减资方案致使减资决议无效的案例。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减资方案”的具体内容,减资方案通常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因此,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减资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减资环节二:公司减资决议
与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类似,笔者并未检索到公司因减资决议内容不完整而导致决议无效的案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减资决议的具体事项,另一方面,公司减资在登记时需要经过市监局的审查,如决议内容违法将无法完成工商登记手续。
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决议面临无效或者不成立最大争议点在于定向减资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部分法院认为定向减资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在吕琦诉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
然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持有相反的观点,它们认为定向减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仅指注册资本的减少,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不同比减资行为会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该决议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受前述司法实践纠纷影响,笔者认为,公司在进行定向减资时,理想状态下应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使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减资方案。如确实存在部分小股东不同意减资决议内容的,也应尽最大可能提高同意减资决议的表决比例。
(三)减资环节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如前述公司减资分类所述,公司减资按照减资标准的不同,具体可分为“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与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或“交易性减资和非交易性减资(不同比减资与同比减资)”,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减资方式都会引起资产负债表的变化。如公司是进行实质减资,即返还出资的减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部分是“实收资本”或“股本”应减少一定金额,对应的资产部分的“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也需要减少相等金额,此时,资产负债表会发生变化;如公司是形式减资,以“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为例,在弥补公司亏损所作的减资时,会计上的处理为将“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的一定金额转入因亏损而呈现负数的“未分配利润”账户,正负相抵,在账面上进行消除,虽然资产和负债上的账户均保持不变,但此时资产负债表也发生了会计科目上的变化;如是“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由于认缴出资额并未列示于所有者权益之中,因此该种减资并不改变资产负债表。[3]
对应前述三种方式,由于第一种方式下资产发生了变化,因此股东最留意的是第一种方式下编制的财产清单,由于第二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并未导致财产发生变化,即使编制了财产清单,也不影响股东权益。那么,公司减资是否只需要在第一种方式下才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呢?由于《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未区分减资类型,因此,笔者建议,为慎重起见,无论是哪种方式的减资,最好均编制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减资环节四: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笔者认为,“通知”和“公告”用“并”字连接,表明二者非择一关系。此处“通知”和“公告”系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通知”针对的是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公告”针对的是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和不特定潜在债权人。因此,对于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必须以通知的方式送达,只有无法联络的债权人才可以用公告方式送达。
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根据案件相关事实,中储国投对欠付煤炭物流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煤炭物流,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煤炭物流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控股提出煤炭物流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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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实体问题探究

前述公司减资的一般流程中,应关注关键节点的实体性法律问题,具体为:
(一)实体问题一:债权人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然而实操中的难题并不在于通知债权人,而在于债权人如何认定。笔者在处理公司减资项目时,也遭遇债权人如何认定的难题。经检索,笔者认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具体如下:
1.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
公司做出减资决议前,如果已经确定债权,该部分债权对应的当事人属于债权人无可非议。所谓的确定债权不仅包括双方对账认可的债权,还包括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裁决或者调解所确认的债权。例如,在重庆昌隆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曾跃华曾裔全、曾裔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渝民终100号】中,法院就将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认定为确定债权;在郭莘、丁运红公司减资纠纷案件【(2021)赣04民终234号】中,法院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认定为已知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虽然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已经确定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也属于已知债权人。在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终642号】中,法院认为“……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可见此时德厚公司虽然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已经是确定的债权人……”,认定此类债权也属于已知债权人。
除此之外,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虽然尚未形成但必然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也属于已知债权人。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中,法院认为“第一,中成公司与博海公司的前身博海投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由中成公司垫资建设,即使博海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仅支付了中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60%的进度款,而非全部工程款,且经原审审理,博海公司仍欠中成公司4000余万元工程款。显然,博海公司减资时已经存在对中成公司必然发生的工程款债务,董秀珍等人以2011年7月博海投资决定减资时已不再结欠中成公司工程款为由,主张中成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理由不成立。”
2. 公司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
除了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前的债权属于已知债权,公司在减资决议作出后至工商变更前产生的债权也属于须通知的债权。在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0)沪民再28号】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日为2015年9月15日。而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最早的合同签订日为同年10月8日,显然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博达公司既非梅斯公司合同相对方,更非梅斯公司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并不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故博达公司就减资事由要求梅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再审法院最终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二)实体问题二:公司减资的涉税问题
在公司减资中,特别是实质减资,减资股东最为关切的问题即为减资所涉及的税负问题。经研究,根据减资股东的类型不同,以及减资款支付方式的不同,涉及的税负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1. 法人股东减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实质减资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第1款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而《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境内法人股东减资中取得的股息可免征企业所得税。故此,法人股东减资应税所得额=减资对价-初始投资-[(未分配利润+累计盈余公积)×减资股比]。
(2)形式减资的所得税处理
形式减资多用于弥补亏损,股东并没有实际收回资金,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减资行为,税务上无须特殊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第2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2. 自然人股东减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减资会被认定为属于终止投资的一种方式,是故,自然人股东减资变现所得价款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此,自然人减资应税所得额=减资对价-初始投资。
3. 非货币性财产支付对价的税收问题
如公司以非货币性财产作价支付减资对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2条规定,企业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用途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如公司减资款是以房地产作价支付的,公司发生土地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减资股东发生除所得税外的印花税和契税的纳税义务;如公司减资款是以货物作价支付的,公司发生增值税、消费税、附加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减资股东发生除所得税外的印花税纳税义务;如公司减资款是以知识产权作价支付的,公司发生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减资股东发生除所得税外的印花税纳税义务。
(三)实体问题三:减资基准日至减资登记完成期间的利润分配
由于公司减资程序较为繁琐,在选定减资基准日后,还涉及股权价值评估、减资方案的拟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以及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等措施,减资基准日至减资工商登记完成期限可能半年有余。在此期间,公司仍在生产经营,公司资产和负债都会有所变化。如该期限涉及跨年,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已经出具,减资股东必然了解该期间公司的盈利情况,因此该期限的利润如何设定以及分配尤为重要。
该部分利润涉及减资股东的核心利益,又容易被忽略,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减资时应在减资协议中约定清楚期间的利润分配。但是,如果公司减资中未约定清楚该期限的利润分配,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呢?
参照股权转让时过渡期利润的司法案例,对于过渡期的利润,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在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建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2020)黔03民终4877号】中,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早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通过的日期,股权转让双方未就过渡期的利润分配作出约定。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建兴爆破公司盈利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
且在黔航交通公司、联合民爆公司、同舟缘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联合下发的黔航司通(2017)38号文件中,仅约定对于审计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这一过渡经营期的利润,可待审计机构审计后,若有盈余的可以按净利润的比例计提,并作为对职工的奖励,并未约定黔航交通公司有权要求分配过渡经营期的利润。故法院认为黔航交通公司要求建兴爆破公司、同舟缘公司向其分配经营过渡期利润没有合同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的直接体现,是股权权能的核心权能之一,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其能否实现因公司经营状况和红利分配政策具有不确定性。在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基于股东身份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了有关利润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股权同步变动,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债权,固定的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变动时,如果没有特别的债权转让条款,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随股东身份的变动而发生变动。
因此,笔者认为减资股东拟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时,若减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评估基准日至股权变更日过渡期间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各方就减资协议达成一致后,减资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就这一过渡期内的公司利润进行分配。
(四)实体问题四: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减资时需要通知并公告债权人,但该条款并未设置违法责任要件。因此,如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经过梳理,司法实践中大抵将减资纠纷按照以下二种方式处理:
1. 参照抽逃出资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中,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参照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追究股东法律责任
除了以抽逃出资认定股东法律责任外,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追究责任。
在江苏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8)苏05民终7383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减资时股东应承担责任,但公司减资决议及具体方案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也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在公司债权人权益因公司违法减资遭受侵害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刊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件公报案例,因此该观点逐渐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然而,最高院内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意见,最高院贺小荣副院长认为“但股东利用公司的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所以,关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的法律责任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注释:

[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9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2]参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王军,《中国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160-161页。

作者简介:

蒋晓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和计算机复合背景人才,法律和专利双证律师,主要从事:互联网与数据合规、资本市场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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