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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期 新《公司法》股权转让28个变化

 众从人法律 2024-01-11 发布于湖南

阅读提示:众从人法律团队专注公司股权转让,现将新《公司法》股权转让的28个变化进行总结,望能给各位读者带来收获。股权转让的变化不仅在于股权转让章节中法条的变化,更多来自于股权转让关联法条的变化。本文中新旧公司法对照表来源于一克拉公司法沙龙合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章节的新规定

1.【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主要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及救济】股东通知公司的义务、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权利以及公司的登记义务,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股东名册记载内容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

第八十六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及救济】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两者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均不同。

第八十八条 【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4.【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请求权】在有限公司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中小股东可主张公司回购其股权。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章节的新规定

5.【股份转让】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6.【股份转让限制】删除“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新增限售期内股份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股份转让限制】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7.【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8.【禁止财务资助】禁止公司对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禁止财务资助】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司法股权转让关联法律的新规定

10.【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公司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公司决议中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关联法条:第86条)

第二十二条第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二十六条 【可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11.【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关联法条:第86条)

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变更信息进行公示。(关联法条:第86条)

第四十条【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1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关联法条:第88条)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股东出资】在有限公司非货币出资中,增加了“股权”“债权”两种出资形式。(关联法条:第88条)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股东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经催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的出资股权。(关联法条:第88条)

第五十二条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缴未到期出资提前到期。(关联法条:第88条)

第五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关联法条:第86条)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18.【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及临时提案】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持股门槛从3%降到1%。(关联法条:84条)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及临时提案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19.【类别股发行规则】股份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关联法条:第157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类别股发行规则】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20.【公司章程对类别股的法定记载事项】股份公司章程应载明与类别股有关的特定内容。(关联法条:第157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对类别股的法定记载事项】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1.【授权资本制】股份公司可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关联法条:第157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董高监责任及影子董事的责任。(关联法条:第86、88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分配利润时间】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分配利润。(关联法条:第89、161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配利润时间】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24.【公积金的用途】资本公积金可弥补公司亏损。(关联法条:第89、161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25.【普通减资程序】公司可以不同比减资。(关联法条:第162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普通减资程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简易减资程序】在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时,公司可通过简易程序减资。(关联法条:第162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简易减资程序】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27.【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公示。(关联法条:第89、161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8.【强制清算】公司逾期不清算时,可强制清算。(关联法条:第89、161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强制清算】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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