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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放弃听证,行政执法机关是否还须待五日期满再作处罚决定?

 随手一阅 2024-01-14 发布于浙江
当事人放弃听证,行政执法机关是否还须待五日期满再作处罚决定?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务参考

前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听证。

执法实践中,该条款所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个;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是否需要等待五日期满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如果当事人在五日期限内反悔要求听证,那么行政执法机关是否还需要举行听证呢?

当事人放弃听证,行政执法机关是否还须待五日期满再作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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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两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1、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可以加快程序,仍应该等待“告知书后五日”期限届满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主要理由是,五日时限属于法定期间,“当事人权利可以放弃,行政机关义务必须履行”(但尚未见有国务院各部委或各省市出台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有明确支持这一观点的规定)。

但已有司法裁定案例支持这一观点,如;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张峰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2020)黑08行终59号],佳木斯中院认为,当事人在被告知权利当场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公安交通部门在行政处罚告知后三日听证申请有效期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郭振宇与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案号为(2017)辽11行终32号],盘锦市中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不要求听证,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不遵守法律规定。法定“三日”(新行政处罚法已改为五日)的听证期限,不因相对人表示放弃听证权而不予遵守;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2014)沧行终字第30号],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总第699期)收录,沧州市中院认为,河北省沧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告知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运输公司3日内不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运管站才能在3日后作出处罚决定。

2、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加快执法程序,不必等待“告知书后五日”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得反悔再次要求听证。

主要理由,一是听证权是可以放弃的一项权利,权利人放弃权利导致该权利派生之义务消灭;二是行政相对人有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随意做出意思表示,而一旦做出含有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则应承担对应行为的后果;三是保障行政处罚的效率。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袁雪石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支持该观点,认为从证据规则角度看,行政处罚有必要引入禁止反言规则(P346页)。此外,支持该种观点的国家和地方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较多,如1997年施行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1997年施行的《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处罚决定。”部分省市如甘肃、上海、乌鲁木齐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相关法院判例较多。

3、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加快执法程序,不必等待上述期限届满,但在告知后五日内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前,当事人反悔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公安机关及部分省市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采用这一观点,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如;《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允许。”《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相关法院判例也较多。

当事人放弃听证,行政执法机关是否还须待五日期满再作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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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从执法实务操作角度,如本省市或者本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对行政处罚程序听证时间要求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但如属地或领域未出台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性规定,则仅从立法角度,适用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1、从《行政处罚法》的条文规定分析,可以说明申请听证的时间是法定期限,不能因当事人放弃听证而消灭。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当事人放弃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等待陈述申辩权期满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述或者申辩与听证是相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即将他们放在一起,规定行政机关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因此,如果申请听证的时间像陈述申辩权一样因权利放弃而灭失,那么行政处罚法为何只明确规定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而不规定放弃听证权利呢?因此,这种解释从立法逻辑上不合理。

2.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赋予受行政处罚影响的当事人为自己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举措。

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影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走过场”现象较为普遍。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作了补充完善,从而提高听证程序的运用比重:一是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二是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由原规定的三日修改为五日;三是明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罚决定。在新行政处罚法如此“重视”听证程序,避免听证“走过场”的情况下,将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至五日的申请听证期限解读为可以因当事人的放弃而缩短,与2021年修改行政处罚的思路是不大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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