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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系列之十七:债权人把债权转给担保人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徐尚伟律师 2024-01-22 发布于浙江

问题的提出

刘备为扩大荆州鞋厂的经营规模,以自己的名义向东汉集团借款100万元(免利息),曹操和孙权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受到新冠疫情冲击,荆州鞋厂经营惨淡,借款到期刘备无力偿还借款。东汉集团向曹操和孙权发出律师函,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

曹操深感交友不慎,受刘备所累,为了将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凭借三寸不烂之舌最终说服大汉集团将100万债权转让给自己。受让债权后,曹操起诉刘备和孙权,要求孙权承担1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

那么,曹操能胜诉吗?

不同观点

曹操还是一如既往的奸滑!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

有人认为,担保人(曹操)与债权人(大汉集团)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债转转让通知到达其他担保人(孙权)时,对其他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担保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也有人认为,担保人(曹操)本身对债权人(大汉集团)就负有债务(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产生担保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其不能以新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孙权)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解读

我认为,与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债权不同,在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时,虽然亦采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但两者在性质的认定上存在本质的区别:

第一,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发生混同,此时受让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第二,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消灭自身担保责任,同时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该行为显然与《民法典》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相悖,造成了新的不公平。

因此,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的,应当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详细可阅读我早期的文章《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系列之八: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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