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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4-01-24 发布于山东

本篇内容摘自《企业用工合规指引系列①青岛地区劳动争议案件改判规则》第111页至113页,略有调整。

1.职工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黄岛法院认为,L系A公司的员工,L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志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要件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因L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在(2023)鲁02民终3729号改判案件中认为,L申请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13日仲裁庭审中,L称其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及必须的劳动培训,《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显示L是作业时不慎摔倒在钢板受伤的。因2021年12月13日L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此时,L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A公司,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

小结:早在2019年,张律师就研究过“劳动者能否以仲裁方式行使辞职权”的问题,并于2019年12月26日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发布。张律师认为,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通知到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属于书面通知的一种,法律未禁止劳动者通过第三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角度看,通过仲裁机构送达与通过EMS等快递无本质区别。2021年我们在研究2020年度青岛中院劳动争议案例时发现当时的青岛中院是认可劳动者通过仲裁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认为自申请书副本送达单位时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张律师认为现在这个问题几乎是没有争议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发出“办理离职手续”后要求返岗行为的认定

崂山法院认为,庭审中L提交了其和X以及Y等微信聊天内容上述微信聊天中虽Y谈到“L从明天开始放大假。停岗回家好好彻底休息。”X说到“L,你下周一下午2点来办公室办下离职手续吧。”但2021年7月7日,A公司人事经理向L送达了复工通知书,并告知L务必于2021年7月10日回单位上班,逾期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A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中,A公司的人事经理还告知L可以去和达店或者厨房工作,工资待遇以及职位不变。崂山法院认为,该复工通知书应视为对前述要求L办理离职手续的撤回,L应当按照通知回A公司处工作,但L未按通知时间到单位继续工作,应视为其单方主动离职,故A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青岛中院在(2023)鲁02民终3440号改判案件中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原审认定L未按通知时间到单位继续工作视为其单方主动离职,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21年6月18日L与单位经理Y因请假问题产生纠纷,Y表示要L“放大假”、“停岗回家好好彻底休息”,L与Y沟通未果。2021年6月25日A公司人事经理罗微微向L发送微信,要求L到其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在L询问被辞退的原因时,罗微微称接到的通知是这样,其也不知道具体原因。以上过程可以看出,A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已明确向L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7日罗微微与L及其哥哥的谈话录音实质上是A公司与L就是否恢复劳动关系所进行的协商,L作为劳动者对此有选择权,L未到A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其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A公司2021年6月25日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小结: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反悔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需要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应认定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3.申请仲裁前不提供劳动且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平度法院认为,A公司确系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L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L未能举证证明曾向A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A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也无证据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L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要求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5932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10763号改判案件中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L称其于2020年1月22日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辞职,A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此后L并未继续向A公司提供劳动,且于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22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存在拖欠L工资的行为,L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L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A公司应支付L经济补偿51396.64元(6424.58元×8)。


4.无法进入单位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城阳法院认为,L主张与A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为A公司未为其办理解除手续,A公司出具的通报中仍要求其提供劳动;A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以通报的形式同意L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城阳法院认为,对于L2019年8月19日提出的辞职,A公司处总经理F已明确拒绝,认为“理由不充分,不同意”,且2019年9月18日,L再次给F发微信,称“不想辞职了”。故A公司所称以同意L辞职为由出具通报解除与L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A公司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通报载明,“就L同志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时完成工作安排的行为下发此通报”,这才是A公司解除与L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L庭审中亦自认2020年1月1日后已无法进入A公司处工作,双方已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但A公司未就其上述单方解除行为程序是否正当、内容是否合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

青岛中院非金融团队在(2021)鲁02民终4196号改判案件中认为,A公司明确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解除事由是其公司同意L在2019年8月19日提出的辞职申请,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L提出辞职申请后,A公司处总经理已明确答复L“不同意”,且L在2019年9月18日明确提出“不想辞职了”,并于2019年9月18日之后一直在公司正常工作,L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撤回其在2019年8月19日提出的辞职申请,且该撤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已经获得A公司的许可。A公司在四个月后再以同意L的辞职申请为由停发L的工资并作出通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撤销。A公司上诉主张,如果A公司同意L辞职的通报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L亦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本院已经认定A公司以同意L辞职为由作出的通报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L上诉请求确认自2019年11月1日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L自2020年1月1日起后无法进入A公司处工作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判决A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小结:《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1.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2.用人单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一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劳动者不实际提供劳动也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就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只是不能提供劳动一般无法作为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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