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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要素式审判

 隐遁B 2024-01-29 发布于广东

作为要素式审判实务探讨的系列篇,为什么选民间借贷作为要素式审判实务探讨的开篇呢?主要原因是民间借贷纠纷近年来逐渐成为办案法官最头疼的案子类型之一,虚假诉讼成为民间借贷的高发区。基于此,结合前辈们的办案经验,以及个人的思考,作如下的总结,抛砖引玉,欢迎指正:
一、确定借贷双方的“人”
绝大多数案子确定借贷的“人”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本文重在讨论的是“涉及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是一定要注意借贷的“人”的确定的。遇到过一个改判的案子,钱是老公借的,花是老婆花的,一审中老婆完全没抗辩自己不是相对人(可能自己也觉得应该还),但二审中抗辩自己不是借贷当事人(这期间夫妻二人可能闹离婚)。这就是问题,涉及夫妻双方的借贷,夫妻两人可能是不抗辩的,但是诉讼当时不抗辩不表示后面不抗辩,这就需要主动审查。
需要防止想当然地以为夫妻债务就是夫妻共同负债,原则上债务首先认定为单方债务,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负债时才能认定为共同负债,比如说借条有夫妻两人的签字,催款过程中向双方有过催款记录并且夫妻二人均予以认同,比如微信催款的聊天记录也可以。前文中钱不是妻子花的吗?这又是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或者赠予了,法律并不禁止丈夫借钱来送给妻子。
二、确定借贷的“金额”。
借贷金额的确定是比较容易出错的,特别是有多笔借款和多笔还款(本金或者利息)的情况下,算错当然是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是“砍头息”的存在。多久支付的利息算是砍头息?我上午借给了你10万,下午你还给我2万,说是还的利息。这个利息肯定不作数,要在本金中扣除。哪要是借款人是在第三天第四天还的,哪是不是砍头息呢?我们一般认定利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所以我们不要在意砍头息是多少,而是严格按照天数来计算利息,多余部分直接抵扣本金,才能预防砍头息被计算的情况。
另外一种情况是如何确定在转借款过程中的借贷金额,比如说王五找到李四,请李四给张三说情,求张三借钱给王五,王五打了一张10万的借条给张三,张三转了10万给李四,李四转了8万给王五,相当于王五实际只得到8万块钱。有的观点认为,你打了10万的欠条,张三有10万的出借记录,借款应当是10万;有的观点认为,另2万是砍头息,王五实际借款只有8万元,如果李四和张三是一伙的,实际上相当于变相保护违法高息,这与国家打击高利贷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当然还有其他观点,具体如何处理,由承办法官自己去解决,本文论述的重点是一定要注意确定借贷的金额。
三、确定虚假诉讼的“因素”。
按照完整的要素式审判,应当确定借贷归还的日期、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是否有时效抗辩等等,本文不论述的原因是这些因素法官一般不会忽略。本文想重点探讨的是如何能更具体的审理防范虚假诉讼。
1,借贷双方的关系,这个作用其实并不大,比如说同学关系,弟媳关系,是很难识别的;
2、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这个的作用也不是很大,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以通过多次不同关系的人互相转账的方式来躲避;
3、被告的经济状况,这个是比较有效的办法,不过目前常用的是查询被告是否有其他案子在法院,有一定的滞后性;而要求被告提供征信报告或者执行局提供财产查询情况应当是可以采用的手段方法之一;
4、借贷发生的时间,这个时间指的是借贷发生时间与起诉的时间长短;
5、是否不合理放弃抗辩,此处的抗辩不应当仅限于庭审中的抗辩,现在经常有当事人在法庭上故意营造剑拔弩张的现象来迷惑法官,抗辩理由虽然内容很多实质上只是隔靴搔痒。不合理放弃抗辩还应当包括事后补签借款合同和催款通知,即借贷发生时间已在三年以前,可是三年后却补签了借款合同或者确认了催款信息,进而确认了借款事实。
6、催款记录,催款记录是否具有连续性,催款记录的方式是否应当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一般民间借贷双方是熟知的,在现如今微信成为生活的一部分的情况下,发送微信、短信和手机通话,应当是比较常见的。两三年甚至几年的时间里仅有一次通话录音,是否明显不合理?
7,商事主体的借款与普通民间借贷是否应当有区别?商事主体作为盈利性组织,签署的借款合同一般会对利息进行约定,若存在借款合同而没有过支付利息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违背了商事主体盈利性的属性而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转而认为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款项?
笔者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除了在第三人转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限定在借贷双方之间,仅针对借贷双方的借贷事实进行审查。主要原因是民间借贷的证据,双方是可以充分举证的,即举证责任完全分配到双方之间。举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应当大胆判决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不应当考虑金额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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