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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排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4-02-10 发布于北京

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排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作者/ 谢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相对人对债务人所负的义务。然而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了仲裁条款,将合同纠纷交由仲裁机构管辖;或者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签订仲裁协议。那么,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国际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约定:万利国际于2015年5月29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认购万利国际发行的债券,万利国际应当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季度支付利息。如果万利国际未按时支付本金或利息,认购人可根据自己的选择通知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债务。后万利国际未履行认购协议中的承诺事项,由此下欠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人民币约64710171.99元。同时,2015年5月12日,万利国际与其子公司万利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万利国际向万利公司出借本金人民币2.75亿元。万利国际作为万利公司在《贷款协议》下的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对万利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利公司偿还万利国际所欠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签订的《贷款协议》中就纠纷解决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向万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驳回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国际,以及万利国际与万利公司之间均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案例索引:(2019)闽民终1823号

法律分析

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能否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长期以来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施行)第36条(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予以明确,由此对实务做法进行了统一。代位权诉讼的提起不受仲裁协议约束,法律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性质上看,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相对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诉讼,相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并非继受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并非以代理人的身份向相对人行使权利,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其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从制度功能上看,代位权制度意在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因此《民法典》第535条明确债权人应当以诉讼方式提起,以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过仲裁协议排除债权人的代位权。如果仲裁协议能够实现对债权人的排斥,会造成代位权功能的落空。

第三,从制度渊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早有明确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理解。通常民事诉讼法上“被告住所地管辖”属于一般地域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然而,代位权诉讼中法律明确“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具有一定专属排他性,主要表现为两层含义:一是代位权诉讼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由人民法院主管;二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不能通过协议排除“被告住所地”的法定管辖。当然,代位权诉讼仍然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36条继续延续了上述原理和精神。

实务总结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非常复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确定的规则为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针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延申,以预防实践中潜在的风险,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

第一,债务人与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签订仲裁协议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无需中止。因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本身就源于债务人不积极“催债”行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此处的处分权不仅包括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包括程序权利的处分。

第二,债务人与相对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可以引起代位权诉讼中止。虽然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如果双方在首次开庭前基于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因为此时代位权诉讼间接起到了督促债务人“催债”的效果,而此时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依赖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仲裁的结果,因此应当中止诉讼。由此,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想规避其与相对人的仲裁协议,促使债权人代位,则相对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亦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债权人应当积极申请仲裁,否则可能在代位权诉讼中面临败诉风险。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代位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其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需符合起诉要件即可,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为合法债权系法院需要审理的实质要件。再次,由于代位权诉讼中首先要审理主债权的合法问题,如果主债权未经确定,而主债权之纷争系应由仲裁管辖,则此时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主债权仲裁裁决结果。债权人不申请仲裁,则其无法符合代位权实质要件,则会承担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律师简介



谢芳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谢芳律师本科及硕士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就读于北京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专业为民事诉讼法。现于北京某高校法学院任教,主要教学课程为民事诉讼法和婚姻家庭法律实务及法律诊所。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庭及继承争议解决及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谢芳律师执业前,曾在湖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从事过4年的审判工作,审理过数百件合同案件以及与公司有关的商事案件。在学校任教期间一直兼职做律师,代理过数起复杂的合同案件。4年的审判经历使得谢芳律师不仅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实务经验,更具备了一线法官的审判思维,能够从案件裁判的视角分析代理思路,挖掘诉讼策略。4年法学博士的历练进一步强化了谢芳律师的理论体系和法律思维。近6年的法学专业教学,培养了大量法律新生力量,同时以输出带动输入,实务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

近年来,谢芳律师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不断耕耘,参与过大量婚姻家事领域实务难点热点问题的研讨,参与过大量疑难案件的讨论和指导,对司法实务中涉及夫妻股权分割、夫妻房产约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执行等难点问题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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