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昵称37073511 2023-02-09 发布于河北

摘自: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文章图片1

“逃废债”区别于客观无力清偿,主要是有钱不还或者人为制造无力清偿的假象,严重背离契约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甚至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法典、公司法和破产法上的相关制度工具,依法审理因“逃废债”行为引发的相关案件,切实维护市场信用环境。

(一)用好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

民法典相对于原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债的保全制度。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言,一是民法典吸收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不采“入库规则”,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二是民法典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三是增加规定了债权人的保存行为,即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显然,“其他必要的行为”在特殊情形下也应包括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例如在从权利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就可能届满,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必要的行为”。

从审判实践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其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其二,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故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其三,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些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进而驳回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这种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其四,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故可考虑折中方案,即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就债权人撤销权而言,民法典对于可撤销的行为,除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之外,还增加规定了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对于债权的保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担保的撤销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功能。

此外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其一,由于民法典对于撤销权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如果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对被转让的财产不进行处置或者仅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二,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三,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为防止此类“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不应受70%、30%的限制。

(二)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

其一,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其二,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民事责任。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要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

(三)用好破产法的相关制度

破产法对“逃废债”的规制主要包括撤销、无效、破产责任等内容,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准确理解破产法上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破产法上的撤销制度是为公平清偿的需要,依法否定债务人恶意实施的不当减损破产财产行为效力,是破产法上打击“逃废债”的最直接手段。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督促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及时行使权利,依法追回债务人财产,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率。

其二,要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其三,要加大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