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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路径

 Zmlsjh 2024-02-17

——李某某诉储某某、第三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7辑)

编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 静 邹 赫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裁判要旨

1.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现有法律规定无法有效规制的,应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解释,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认定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与案涉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相关协议或其他安排;二是实施了以个人意志实际支配公司、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21)京0106民初8740号

二审: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终361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李某某与第三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执行期间,储某某指使某公司将其应收案外人款项1000万元转至某公司全资子公司账户,其中180万元转至储某某个人账户。2019年12月2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储某某、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判处刑罚。李某某认为,刑事判决书中将储某某认定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涉诉行为发生期间,储某某系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具有支配管理权;在执行期间,储某某作为某公司负责人,有能力决定公司是否执行判决;在案涉转移财产行为发生时,某公司印鉴等证据材料均是从储某某处查获。故储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逃避法定执行义务,转移公司应收钱款,并从中非法获利,造成李某某本应实现的执行债权未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储某某支付某公司应付执行款及利息等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储某某承担。

被告储某某辩称:(1)自己不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股东,相关行为受控股股东指派。2016年已退休且已将公司资料移交。1000万元转款不是自己个人行为。(2)刑事判决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3)要求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采纳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故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法院就李某某与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2016年4月20日,李某某申请执行上述判决。2016年10月22日,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12月2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储某某对某公司财产线索未向法院如实申报,在隐匿、转移该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存在犯罪故意和作用,认定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依法判处刑罚。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874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京02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指出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系关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与李某某诉讼请求逻辑相近,但该规定并未涉及实际控制人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仅提出由子公司、关联公司相互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未明确由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责任。然而,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却并不在公司组织之内。若认为上述条文确不能调整实际控制人责任,则《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显存空白,将导致实际控制人拥有较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有违《公司法》之立法宗旨。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立法之目的,其适用主体范围应涵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

关于储某某是否为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方式上应考察储某某与某公司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有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在结果上应考察储某某是否具备以个人意志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且李某某作为请求储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其身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储某某虽然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民事案件执行中代表公司与人民法院沟通,并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未见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且上述事实仅可证实储某某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之身份,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具备支配公司行为之能力。且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广东鸿森公司,李某某和储某某均认可储某某是由广东鸿森公司委派至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的。故广东鸿森公司具有对储某某的任免权限,储某某需接受广东鸿森公司指令,更难证实储某某可凭个人意志决定公司行为。即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储某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其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关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现阶段,《公司法》并无规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专门立法,如何更好地妥善平衡公司利益、债权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明显法律空白。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键入关键词“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发现2012年至2021年10年间共有相关裁判文书9071份,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见图1)。鉴于存在立法空白,相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故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问题进行研究,探寻有效规制的司法路径,推动立法完善。

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路径

一、实际控制人:游离于公司法制约之外的“法外之徒”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未涉及实际控制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但未明确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规制路径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适用侵权法规则加以规制;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 适用合同法规则加以规制。

(一)对适用侵权法规则规制路径的反思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属于事实行为,通常可归入侵权行为之列,并以侵权责任涵射之。” 如乌鲁木齐鑫源煤炭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认为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适用侵权法规则规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弊端亦十分明显。

一是实际控制人行为和公司债权人损失间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者,多是直接侵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财产利益减少,间接侵害债权人债权利益。由此产生以下问题:一是间接受损的债权利益能否作为侵权客体存在争议;二是这种间接因果关系难以被证成。退一步讲,即便法官对上述问题均予以支持,但公司债权人作为游离于公司治理之外的外部主体,能否知晓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利益,以及掌握的证据能否证明实际控制人存在侵权行为,存在巨大不确定性。故通过侵权法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实操难度大。

二是公司或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存在现实障碍。理论上,作为直接受害方的公司及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股东派生诉讼,为公司寻求救济。但在公司已被实际控制人掌控时,公司难以主动提起诉讼;而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多是在已经与实际控制人关系破裂的前提下。故,难以奢望公司及其股东提起诉讼制约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二)对适用合同法规则规制路径的反思

欲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进行有效的合同法规制,首要条件是债权人在同公司签订各类协议时,在协议中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进行明确限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此路径有其优势,但局限性亦非常明显,需要以事先约定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是签订协议时未必能够知晓实际控制人的存在;二是部分公司治理水平难以达到此类规范性水准。除事先约定外,理论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维护自身债权利益。但弊端亦十分明显。

一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提起难度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可直接起诉实际控制人并直接从实际控制人处获偿,具有效率优势。但相对而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满足更严格的条件,比如,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主债权和次债权的具体数额均确定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公司利益,具有经常性、长期性特点,具体给公司造成多大损失一般难以精准计算,且难以证明。要求游离于公司治理之外的外部主体举证证明次债权数额,缺乏现实可能性。

二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局限性明显。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针对的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等特定的财产混同情形, 但当实际控制人实施了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等非财产混同行为, 则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局限性明显。

综上,适用侵权法、合同法规则规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均有功效,但均未触及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治理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远未能满足现阶段司法实践需要,均非理想规制路径。

二、拨开迷雾: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之法理辨析

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明显的法律规避意图。公司的独立人格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或者障碍,暴露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漏洞。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意义:一是可规制实际控制人法律规避行为;二是有利于解决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并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否则,将导致实际控制人拥有较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有违《公司法》之立法宗旨。现阶段,在缺少实体法支撑的情况下,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具有以下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一)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符合该规则的设计目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当公司的意志为他人所左右而丧失独立性时,则不应再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应否认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由左右公司意志者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等相应责任,以实现平衡公司利益、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上述认识的理论基础在于,当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时,公司意思机关表达出的意思,形式上为公司意思、实质上却是实际控制人的意思。既然不是公司意思,那作出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只能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对相关行为承担责任的也应是实际控制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根本要义在于否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而非股东的有限责任,即滥用公司人格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基本逻辑是“谁滥用公司人格,谁就应当同公司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角度切入,当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时,理应同公司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实践基础

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具有现实需要。一方面,实际控制人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超脱于《公司法》等法律规制之外, 成为法律规制的“模糊地带”,给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埋下隐患。另一方面,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也并非完全无据可依。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清算、解散环节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系由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中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具有共通之处。对于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独立人格依赖于清算人意思的独立表达,当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妨碍清算人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清算活动时,便构成了对清算人意思的控制或操纵,清算中的公司独立人格遭到破坏,债权人就可直接向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该规定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提供了借鉴。再如,《证券法》中用以规制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失范行为的相关规定等,为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提供了实践基础。

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一方面,滥用公司人格的实际控制人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另一方面,《证券法》等法律及《公司法》与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提供了现实支撑。因此,在现有法律无法有效规制时,应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三、漏洞弥补: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之司法路径

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首先应明确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明确具体控制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坚持以现有制度框架为基础,坚持慎用原则,把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作为规制实际控制人行为的最后必要手段。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的类型化分析

在案件审理中,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应从控制关系着手进行审查,确定实际控制人取得控制地位的根源。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括投资关系、协议关系和其他关系,以此为标准可分为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其他关系实际控制人。

1.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主要指通过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表决权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足以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审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投资协议、股票等证据,用以查明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的股权投资情况;应当审查认缴出资、认购股份、持股比例、出资和股金实际缴纳、持股控股等情况,理清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公司、其他关联人之间的投资和控制关系。

2.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主要指通过协议安排间接或直接持有公司表决权达到控制的程度;或取得董事会、管理层的权力并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协议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审查关于公司控制权安排的相关协议,如有无股东协议、债权融资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用以查明协议中对公司控制权的具体安排等。

3.其他关系实际控制人。案件审理中,应围绕实际控制人的亲属关系,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内有无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代理等进行审查。如果被告通过亲属关系达到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要影响、代替或架空董事会行使职权、代替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等支配公司行为程度的,应认定为其他关系实际控制人;如果表决权信托或表决权代理中的受托人持有的公司表决权达到控制的程度,应认定为其他关系实际控制人。

(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人格混同又细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和人员混同。当实际控制人具有以下行为时,应认定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见表1)。

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路径

(三)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解释方法

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最后必要规制方法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具体逻辑模型如图2所示。在具体适用问题上,应注意以下三点:

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裁判路径

1.坚持慎用原则。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原则和基石,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应当坚持谨慎适用原则,将其作为在个案中针对特定情形的最后之必要手段。进一步讲,即坚持“一案一评价”“一行为一评价”,在此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之结论不能作为彼案的认定依据,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某一行为滥用公司人格,不能推定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行为也滥用公司人格。

2.准确把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之含义。若实际控制人虽然滥用了公司人格,但是不影响对债权人债务的清偿,即公司财产足以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向公司追讨可实现债权,这时就不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只有当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导致债权人全部或者大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公司直接清偿时,才有必要适用。

3.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目的解释填补立法漏洞。有观点主张,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主体类推至实际控制人;还有观点主张,运用“扩张解释”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张至实际控制人,以便完成合法性论证。但“类推适用”指将A规则准用于B。但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并无AB之分,而是规则适用主体本身应涵射实际控制人,因此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类推适用”。而扩张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之文义过窄,不足以表达立法本意时,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来看,条文立法本意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运用“扩张解释”。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之基本逻辑是,滥用公司人格者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为典型的是公司股东;依其文义虽不包含实际控制人,但如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符合该条文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的立法初衷和基本逻辑。若认为该条文不能调整实际控制人责任,则《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约束显存空白,将导致实际控制人较股东拥有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有违公司法立法宗旨。故应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目的解释,将适用主体范围涵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

-责任编辑:韩 煦-

-审稿人: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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