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曾某龙在本案中的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XX年X月X日XX时许,在徐某青家中,曾某龙与同事边某健因说话恼了发生争吵,后边某健用啤酒瓶将曾某龙额头打伤。后双方夺曾某龙手中的手机,在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用手抓了边某健的面部、前胸、后背几下,曾某龙张嘴咬了边某健右手一下。边某健未做伤情鉴定,曾某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曾某龙、边某健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综上认定曾某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曾某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7日作出临政复〔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龙仍不服,认为边某健受伤不是其故意行为所致,是边某健阻止其报警抢夺手机过程中导致,其是正当防卫,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庭审中,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明确表示:该案可以分成两个阶段,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争夺手机前为第一阶段,二人争夺手机为第二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即争夺手机前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是否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但第二阶段即争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和边某健都详细阐述了存在相互抓、咬对方的违法行为,存在相互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驳回曾某龙的诉讼请求。曾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3行终2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也是本案中能够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能认定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亦未认定第一阶段曾某龙和边某健互相殴打的事实,但能认定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亦已认定第一阶段曾某龙被边某健用啤酒瓶打伤额头。在此情况下,曾某龙系在之后的第二阶段即双方夺曾某龙手中手机的过程中对边某健造成的伤害。而曾某龙对边某健造成伤害的起因实际系边某健抢夺其手机。而在曾某龙已被边某健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后,曾某龙欲用手机报警是正当行为,并不属于事先挑拨或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的行为。且涉案手机系曾某龙个人合法财产,无论边某健是否出于阻止曾某龙报警的目的,在未经涉案手机物权人曾某龙的允许下,边某健均无法定或约定的抢夺曾某龙手机的权力,边某健在此情况下抢夺曾某龙的手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故曾某龙作为涉案手机的财产所有权人,其不让边某健夺走其手机而在边某健与其夺手机过程中将边某健致伤,明显属于为使其本人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范畴。 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曾某龙在其与边某健双方夺自己手中手机的过程中对边某健造成伤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法律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适用依法正确和处罚适当,显属错误,其决定维持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亦属错误,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2.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其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的,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9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29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行终243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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