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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实际控制人兼原股东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可以吗?

 昵称sv79K 2024-03-06 发布于上海

案例简介:原告很高兴拿到了胜诉判决书,但是被告公司依旧不予以退款,之后,徐宝同律师团队帮助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对实际控制人兼原股东为限高对象。在执行谈话中,徐宝同律师团队陈述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变更为由公司司机担任新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表达了担忧,新法定代表人即没有履行还款能力及也没有管理能力。最终,执行法官认真听取了徐宝同律师团队的法庭陈述后,将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原法代一并列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实际控制人难逃法律责任,最终做了执行和解归还全部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会员,美国应收账款催收协会(ACA international)会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特别是在合同纠纷方面。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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