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认为,小强受伤是因为自己有重大过错导致的,而且又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小强认为,自己是受单位指派外出才受伤的,若单位不要求自己去接送客户,自己也不会受伤,因此,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不去过问劳动者的过错情况,只要符合“三工”的要件,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损伤。工伤认定的规则中并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过错,过错不能阻却工伤关系的认定。除非劳动者存在有故意行为才能不被认定为工伤,如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的。只有这三种情形才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实质上此三项的规定也存在众多疑义,假如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饮酒,并因醉酒导致伤害的发生,此时醉酒到底是劳动者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还是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有时间再作论述。本案中,小强是受单位委派,这种委派可以看作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的延续,委派是单位安排的,当然可被当成工作原因,能被认定为工伤。“三工”中,工作原因是主要的,其他二个要素是辅助性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但现实生活错综复杂,有些法律事实与哪些法律关系相对应需要劳动者去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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