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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称:空调外机噪音扰民,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千里wa7el81mxd 2024-03-11 发布于广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114行初1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昊,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霍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黄平路龙锦苑东二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春平,所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管思玉,政委。委托代理人邢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昊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霍营派出所(以下简称霍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昊诉称,

因原告楼上某的租户空调噪音夜间持续扰民,于十月份开始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中出现过认为公安有管辖权但没有处罚权、公安没有管辖权归环保局管、需要自然人自己举证的等多个前后矛盾不自洽的理由,从实质性的处理该案件。后经过原告多次向110平台投诉和向国家信访局递交诉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与通过国家信访局转交被告处理告知原告依法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警的答复前后矛盾。原告认为某租户噪音扰民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需要追究责任且应由被告管辖、应予调查处理,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应予撤回并恪守职能对噪音扰民行为依法处理。理由如下:

一、原告测出噪音持续超过45分贝超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3096-93)对生活的区域噪音的排放标准的夜间45分贝,属于噪音且原告正持续遭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空调噪音属于生活噪音,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8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和处理能力。有管辖权亦不属于无管辖能力范围。告知原告其没有管辖权对原告的报警存在处理错误亦或者失职现象。

三、被告先后提出的搪塞理由如需要被告找专业机构检测出具报告或现场听不算、公安不提供检测等。也有相应的通知规定,如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查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公法字[2008]218号规定如下:公安机关在查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案件时,一般不需要进行噪声监测。有两名以上居民(不同住户)证实,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确有必要进行噪声监测的,由环保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不需要原告出示证明。

四、被告之前对噪音扰民未审理且不出具书面证明一事通过国家信访局反应。国家信访局转交被告处理告知原告依法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警。与之后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否定公安有管辖权答复存在前后矛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五、上述原告依据原告悉数与对接民警交涉告知过,均答复原告不予以认可或者再向上面问问。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决:

1.撤销被告2021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书》;

2.责令被告对原告报警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一案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霍营派出所辩称,2021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报警反映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空调外机噪音扰民。经进一步询问,原告称2021年10月中旬,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空调室外机扰民,后经过居委会和民警调解,某室住户对该室外机进行了维修并且调整了使用空调的时间最近一周已经没有噪音,但原告担心天气再冷之后又产生噪音,故报警反映此事。后经向流星花园社区居委会了解,原告反映某室住户空调室外机扰民后,某室业主积极配合,将空调换新并加装垫片减震降噪,原告对结果仍不满意。被告认为,吴某昊报警反映某室住户扰民一事,不属于《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规定的公安机关管辖事项,故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具有吴某昊报警事项的管辖权,已书面对其告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申请。

经查

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报警称,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空调外机噪音扰民。被告随即指派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且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程序中陈述称,2021年10月中旬,其住在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当时某室外墙上有空调外机,室外温度比较低的时候,某室的空调外机就比较响,前段时间一般都是在凌晨,最近白天天气比较冷时也比较响,期间居委会和民警也帮调解过,双方协商晚上十一点到第二天早晨八点他们不开空调,并且过程中针对空调外机响动,某室也进行过维修,但是确实因为过载,只要天气寒冷,某室在开空调时,还是有噪音;最近一个星期还是比较好的,没有听到什么噪音,但是担心天气再冷了之后,他们又有噪音了。该噪音超过分贝并影响其睡眠,希望有关部门帮助测算噪音分贝数值,以确定是否违法,若违法则应当改正。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称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本案中,参照《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前述规定,吴某昊报案要求解决的事项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吴*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吴某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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