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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有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才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味道人生88 2024-03-12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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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职务侵占案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

2023-04-1-226-002

本例同时为《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3辑(总第133辑):刑事审判参考: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导读:应注意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份或股权并利用所侵占的股份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侵占股份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开始,被告人王某1和冯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某1在台州市黄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某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年四、五月份,王某1和冯某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工业小区的某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某1与冯某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某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某1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某1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某1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所有的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某1及弟弟王某2名下,其中王某1占股55.56%,王某2占股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年2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更名为某塑料厂。
2004年3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塑料厂所有。
2004年5月,王某1将某塑料厂注册资本由18万元变更为258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某1占股89.92%,王某2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某1增加其妻子陈某为股东,将其名下10%股份转到陈某名下。
2015年6月,王某1将王某2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某1占股90%,陈某占股10%。
2016年3月,某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某1及陈某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年8月4日,某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5日,经评估,某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1998年3月评估价值为113.4万元。
黄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冯某。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与冯某均系“某服装厂”的股东,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1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冯某的股份非法转移到自己弟弟名下,并利用自己对公司全部股份的控制,进一步实施了将公司财产转移并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后因无法偿还贷款导致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针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法院认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权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为管理的股权,则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理由分析如下:
(一)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
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通常是能够为人的感官感受到的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和气体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物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巨大变化,无形资产、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等大量出现,这些财物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需要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为此,需要突破传统财物外在形式的限制,从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等内在属性出发,对财产犯罪的“财物”进行实质解释。某项财物,只要能够被人管理和控制,具有转移可能性,尤其是具有经济价值,就可以纳入到财产犯罪的对象中来。具体到股东拥有的股份上来,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由此获得了股权,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收益,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手中的股权,表明股权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被人管理、控制和转移,具备了财物的一般属性,应当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为此,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由于股权或股份所具有的财产属性,使得其能够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进而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以非法手段侵占其他股东股权,此后未进一步实施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行为的,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王某1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手段,虚构事实,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将冯某在“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某1弟弟名下,致使冯某的股份受到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由于本案受骗者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被害人则是遭受财产损失的冯某,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模式。诈骗罪的构成通常要求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遭受实际损失。在股份遭到他人侵占的情形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主要体现在无法参与公司盈利分配,以及在公司解散时无法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价值上。而在本案中,王某1与冯某自1998年1月不再合作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不再产生收益也就不存在盈余分配的问题,而且公司当时并未进行解散清算,同样也不存在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剩余价值的问题。事实上,冯某的股权虽然被转移,但是按照两人私下达成的约定,“某服装厂”的房产及土地两人各半使用,冯某在此后十多年里也一直正常使用着公司一半的厂房与土地。可见,王某1转移股份的行为并未对冯某的财产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检察机关未以诈骗罪来进行指控,法院亦未增加认定王某1构成诈骗罪。
(二)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前所述,股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为“本单位财物”,即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必须是“本单位财物”。那么,公司股东的股份或股权是否属于公司财产呢?这就涉及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性质的区分。根据公司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法人财产尽管最初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在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之后便丧失了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由公司独立享有,非经依法清算,便永远脱离于股东个人。作为对价,股东也因此获得了股东资格,拥有了股权,即取得了对公司一定程度的决策权、财产支配权与收益分配权。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股东出资由公司享有,属于公司财产,但股权由股东个人享有,并非公司财产。由于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而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只会影响股东的出资比例,并不会影响公司的财产总额,故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经侦局在下发的《工作意见》中曾明确指出,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上述《工作意见》虽然是以公安部经侦局的名义下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的态度。该《工作意见》发布之后,许多司法机关以此为依据,直接将所有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这种做法是对《工作意见》的误读。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司财产,而股东股权属于个人的财产性权益,故侵占股权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当然,股权既然可以为个人持有,同样也可以为公司持有。当公司作为股东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时,该股权就属于公司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那么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就属于A公司的财产,如果A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占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此外,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公司代为管理他公司的股权也应当视为是本公司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A公司将其在B公司中的股权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C管理,C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占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工作意见》中所规定的“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主要是指上述这两种情形,即公司作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代为管理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而不包括公司股东个人所持有的股权。
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单纯为了获得公司收益分红而侵占他人股权的现象并不多见,侵占股权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侵害公司的财产。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冯某在“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及弟弟名下,并到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尽管从法律上来看,公司的资产总额并未受到影响,即并没有直接侵害到“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是王某1在控制公司的全部股份之后,进一步将“某服装厂”更名为“某塑料厂”,将“某服装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塑料厂”所有,再继续以上述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而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至法院,并被法院查封拍卖。为此,法院将王某1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适当的。当然,一、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冯某股权为由,便直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不够充分,而应当进一步写明:“王某1利用所侵占的股权,继而通过抵押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9月7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391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26日)
(刑三庭)
转自公众号:学法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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