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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虚假诉讼罪”裁判要旨汇总(共17件)

 大曲好喝 2024-03-16 发布于湖北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于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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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目前入库案例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1453件,今日尚响军律师为您筛选、汇总了首批入选案件中17件“虚假诉讼”裁判要旨,供您参考!

一、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入库编号:2023-05-1-292-005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义词。其次,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再次,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民事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最后,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本案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307条之一、第77条第1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2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163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2日)
二、高某虚假诉讼案——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正确认定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罪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6
裁判要旨: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处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可将民事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诉讼。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来讲,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只能进行整体评价。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各个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属于可分之诉,由于一方多个当事人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法院也需要作出分别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的诉讼完全相同。可以看出,在多个原告共同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各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虚假诉讼罪的惩治重点,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原告行使各自诉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确定其中是否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该部分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其中部分原告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行为,就对全案均认定为部分篡改型行为。
被告人高某指使他人,以22人为原告起诉某建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各原告均享有对该公司的独立诉权,仅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依法立为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22名原告中,有12人确系某建材公司员工,享有对该公司的劳动报酬追索权,高某通过伪造工资表等方式上调上述人员的工资数额,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有10名原告与某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向该公司索要劳动报酬,高某伪造上述人员的工资表,捏造劳动合同关系和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7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26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12日)
三、傅某甲、吴某甲等人虚假诉讼罪案——虚构借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7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债权债务凭证,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以该调解书参与公司执行分配,企图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多分款项冲抵个人借款,最终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优先受偿权,故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利益,但已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四、陈某甲、郑某甲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293-001
裁判要旨: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2.对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应区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判处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均衡。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2条、第3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五、周某某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293-001
裁判要旨: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事实是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的行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1条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77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
六、张某光、张某荣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2
裁判要旨:《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处刑较轻的判断标准,是《刑法》针对各个罪名规定的法定刑,而非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比另一罪名的法定刑轻,即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由于存在附加刑而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也不能认定法定刑较轻的罪名属于重罪。即在具体判断轻重罪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比较不同罪名的主刑,主刑相同的,再比较附加刑。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23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5日)
七、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入库编号:2023-04-1-222-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07条之一、第307条第2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
八、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入库编号:2023-05-1-293-012
裁判要旨: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刑初125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日)
九、柯某某等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1
裁判要旨:被告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自缢身亡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尊严,同时也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一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7日)
十、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05-1-222-008
裁判要旨: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69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9日)
十一、某轴承厂诉单某强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诉权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4
裁判要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为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用以恶意干扰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
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
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证据条件。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这是提起自诉的程序条件。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刑受字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2015122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8日)
十二、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8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此类行为直接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极大干扰司法秩序,社会危害严重。对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多个被告人,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正确区分责任,妥当裁量刑罚。对于其中的犯意提起者、主要实施者和犯罪收益获得者,要依法予以严惩。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312条,第305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47条,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
十三、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企业实际控制人捏造企业间借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3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18条、第122条、第15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第208条第1款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的相关规定
一审: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4民初15号调解书(2016年12月19日)
再审: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4民再8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17日) 
妨碍民事诉讼惩戒: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4司惩1号决定书(2023年2月17日)
十四、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入库编号:2023-05-1-293-010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判断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并依法惩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18年2月11日)
十五、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9
裁判要旨:1.民事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民事权益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也是虚假诉讼相对多发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着重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2.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在通过民事程序进行纠正的同时,还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25条、第67条、第52条、第53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刑初20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十六、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
入库编号:2023-05-1-293-011
裁判要旨:1.实践中,少数企业控制人、股东为逃避履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以虚构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以达到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2.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同时,可以先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处以罚款,以充分利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刑初34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3日)
十七、张某民虚假诉讼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入库编号:2023-05-1-293-003
裁判要旨:对于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4日)

转自:刑法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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