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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可名道 2024-03-18 发布于北京

——王某某诉倪某甲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在条件成就后,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受赠人也有权请求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该赠与有关家庭伦理,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更涉及妇女权益保护,故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倪某甲原为夫妻,双方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5日生育一女。2019年被告起诉离婚,经判决双方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当天,被告承诺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与原告;另外,被告求子心切,同时承诺:一旦其为被告产下子女,被告同意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目前其已为被告诞下一女,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自有房产赠与原告是其合法处分行为,被告对原告赠与行为虽然附有条件,但被告对原告情感专一和原告为被告生儿育女均是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该条件本身对任何一方都没有额外增加义务或剥夺法定权利。该协议并不违法,系有效合同。且其为生育女儿患上脊柱侧弯身体健康每况愈下,被告应该履行赠与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基于生效的离婚判决,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折价款,并把原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自身患病又抚养幼女,失业在家,孤立无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被告倪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2.前述协议类似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3.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4.被告已经向原告赠与了胶州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目前被告及其父母倪某乙、汤某某名下仅有一套房即案涉房屋,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赠与,且赠与有违公平原则;5.案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名下,实际上为被告和父母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6.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对于该赠与合同,被告有权任意撤销。

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述称:同意倪某甲的答辩意见。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其二人支付,并且原、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明确了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其二人虽然将被告作为唯一产权人做登记,但实际上系争房屋是其二人和被告共有的。被告名下除了案涉房屋外,无其他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某甲、王某某原系夫妻,倪某甲系倪某乙与汤某某之子。

2016年9月27日,倪某甲、王某某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1.男方需在同女方完成结婚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胶州路房屋房产证上添加女方姓名,并将前述房产50%的所有权无偿赠与女方。2.女方放弃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购买、由男方偿付贷款、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之房产(即案涉房屋)所有权。自第二套起,所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购得之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归属。

10月10日,倪某甲(买受人,乙方)向案外人刘某(卖售人,甲方)购买案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8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房款中546万元系先由倪某乙账户转账至倪某甲账户,后通过倪某甲账户向刘某账户转账;229万元由倪某乙账户支付至刘某账户。刘某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尾款5万元系倪某乙以现金方式支付。

12月2日,倪某甲、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1.男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则男方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与女方。女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则以法院判决为准。2.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案涉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上添加女方为共同权利人,并将系争房屋50%所有权赠与女方。

2017年1月10日,案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1月21日,倪某甲与倪某乙、汤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倪某乙、汤某某受让案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48,20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3月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倪某乙(1%)、汤某某(1%)、倪某甲(98%)按份共有。8月5日,倪某甲、王某某之女倪某丙出生。

2019年6月3日,法院受理倪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下称019-26155号案件),并于2019年8月29日判决:准予倪某甲、王某某离婚;倪某丙跟随王某某生活,倪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倪某丙18周岁;个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胶州路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向倪某甲支付折价款2,500,000元。后王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26155号案件的审理中,王某某曾提出:要求倪某甲履行本案所涉赠与协议,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但因案涉房屋涉及倪某乙、汤某某各1%份额,法院告知王某某可另案起诉。

2022年1月,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倪某甲、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王某某房产的《协议书》,将案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倪某乙、汤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案涉房屋系倪某乙、汤某某出资,全款购买,没有贷款,房款均已支付完毕。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被告倪某甲、第三人倪某乙、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协助原告王某某将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该过程产生的税费(如有)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倪某甲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效力。被告认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双方所签《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对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本质系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甲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倪某甲是否有权处分案涉房屋,被告、第三人均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首先,对于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虽由第三人出资,但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产权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倪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某放弃婚后首套由倪某甲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某甲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即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倪某甲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倪某乙、汤某某通过买卖形式加名并各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系发生在倪某甲、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影响倪某甲之前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倪某甲有无任意撤销权。首先,《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某甲自愿在王某某生育子女后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某某。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某甲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综上,倪某甲应恪守约定,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案例注解

夫妻间赠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其处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合同法的“十字路口”。而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更涉及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父母子女关系等多个领域,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极度的复杂性。需要以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为价值取向,兼顾妇女权益保障的基本要求,在多个法律制度的交错中进行利益衡量,对赠与合同的效力、离婚对合同的影响、任意撤销权三方面进行严格的分析。

一、合同效力:围绕公序良俗的展开

本案中,被告倪某甲辩称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公序良俗进行明确解释,导致实务中需要裁判者对法律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充分的论证并强化裁判的说理。其中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等内容,即使涉及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公共利益是否具有重大性,故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需要明确公序良俗的内涵。

(一)公序良俗的类型化

关于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一般认为包括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射幸行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违反公正竞争的行为、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以及暴利行为。我们认为,可以将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作为公序良俗的基本类型。

(二)案涉合同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具体分析如下:(1)从基本权利之维护视角看,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内容旨在对生育孩子的女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并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并未限制双方的生育权及其他的人身权。(2)从弱者利益保护视角看。女方就妊娠与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女方明显为生育关系中的弱势方。女性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较丈夫付出更大的牺牲,生育对女性的健康影响及社会影响都远大于男性。因此,保护作为受赠人的女方的利益,符合弱者利益保护的要求,也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精神。(3)从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视角看,认定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有效,可以为生育子女的女性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符合《妇女权益保障法》与《计划生育法》的精神,有利于维护生育秩序。(4)从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视角看,认定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有效,并不冲击现有的婚姻秩序,反而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5)从伦理道德之维护视角看,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不存在违反道德伦理的悖俗行为。

因此,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

二、合同履行:离婚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夫妻离婚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构成对案涉合同的情势变更,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情势变更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来消除因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公平后果。有情势重大变化的事实是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之一,该重大变化须达到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严重失衡,或者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履行价值的程度。亦即,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构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其目的不同于一般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更在于对于生育子女的女方的照顾与补偿。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女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也不容否定,双方作为子女父母的人身关系依然存续,履行合同仍然能达到照顾、补偿女方的目的。另外,本案中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系男方主动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允许男方以已经离婚为由主张不再履行赠与合同,则极易助长赠与人以主动离婚的方式达到实质上否定赠与合同的目的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即使双方离婚,该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

三、任意撤销权之否定

案涉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夫妻间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夫妻间赠与合同同样有可能被任意撤销。但是,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被任意撤销。

道德义务,指社会成员依据道德规范,所自愿承担的对他人或社会的道德责任,如无扶养义务人自愿扶养他人。道德义务的履行承载着对家庭美德与社会公德的美好追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目的正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1)首先,夫妻之间虽然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但是丈夫并无将名下的房产赠与妻子的法律义务,故此类赠与合同正是体现了夫妻之间的互帮互助,是家庭美德的体现;(2)其次,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其目的是对女方生育后的身心予以照顾与补偿,更是道德义务的体现;(3)再次,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离婚,但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改变,男方仍然可以通过赠与合同的履行,实现对女方生育后的身心予以照顾与补偿这一目的;(4)最后,从法律后果看,限制赠与人任意撤销,能够契合家庭伦理及妇女权益保障的要求,能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本案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的参考意义在于,对以生育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以诚实信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明确了其效力、履行、任意撤销的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就合同效力而言,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就离婚对合同的影响而言,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更在于对于生育子女的女方的照顾与补偿。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女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也不容否定,双方作为子女父母的人身关系依然存续,履行合同仍然能达到照顾、补偿女方的目的。且该合同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当允许任意撤销。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八条、四百六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八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缪为军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缪为军、郇鑫、王世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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