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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两类特殊供应商主体

 宜宾翠屏区 2024-03-24 发布于四川

一、分公司取得总公司授权后,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吗?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投标。但结合政采条例释义(P67\68)精神,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行业有特殊情况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其特点,在采购文件中作出专门规定。因此这类特殊分公司取得总公司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投标。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能否享受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优惠政策?
    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根据《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因此,判断除个体工商户、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单位外的其他参加对象是否享受该政策优惠的关键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属于“企业”。
    针对企业设立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除了企业法人,允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营单位)。企业的营业登记主管部门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为企业,除根据其设立的法律依据外,还可以根据其是否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这里应注意的是,企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但并不是取得营业执照的一定是企业。根据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在内的市场主体均需依法办理登记。
    分析如下:
    1、律师事务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登记。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目录》GB/T 4754—2017(该标准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与代码),法律服务属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2商务服务业”。虽然也可以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但其设立依据是《律师法》,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应的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成立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概念,但只有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才遵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不等同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2、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人员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律师事务所与律师通常签订聘用合同(或合作协议等),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民事判决的案例,法院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律师获取的是律师费分成不是工资。因此,律师事务所用工性质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3、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实质上不是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P67):“供应商是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如,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其提供职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联企业〔2011〕300号)第六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方回复,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非企业,不适用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并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管理,可以是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还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方回复,会计师事务所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划分相应的规模类型。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属于“企业”。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出质疑适格主体问题

一、供应商购买了采购文件未投标,可否质疑中标结果?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因此: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能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因为没参加这些环节就未损害到其权益。但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
    二、资格审查未通过的投标人,有权利质疑中标结果吗?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因此:资格审查未通过的投标人,属于参与所质疑项目招标活动的供应商,有权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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