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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

 馮FYH 2024-03-27 发布于广东

源丨河南省高院

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执行审判质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问题,现纪要如下:

一、一般原则

1、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追加的事由须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规定事由。

2、区分原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

3、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

4、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却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主要包括欠付出资、虚假出资、瑕疵出资三种类型

5、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

6、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原股东一般是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被执行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

8、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9、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追加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1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其他规定

12、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同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执行法院不得超出其责任范围执行。

13、在变更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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