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风险防控能力应作客观评价,只有当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应承担相应责任。
酒店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王先生入住时的状态,酒店工作人员在事发前一天发现王先生身体不适时进行的询问,以及酒店方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采取的报警、拨打120的措施,从这些行为可见,应当认定酒店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标准,符合酒店行业的具体标准,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酒店方不可能随时知晓王先生在房间内的具体身体状况,掌控房间内每一位住客的身体状况并非酒店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关于酒店公示的退房时间为12时以前这个问题,延迟退房符合酒店行业的惯例,是一种人性化为客户服务的有力举措。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先生是在房间内猝死。结合王先生的死亡原因和时间,延迟退房和王先生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酒店于13时50分许前往房间询问王先生是否需要续费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最终,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