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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利益中的判断及分配--王某宏诉王某荣等分家析产案

 望云1120 2024-03-28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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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1.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1 民终5487 号民事判决书

  •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上诉人):王某宏

  •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荣、王某征、王某娥、张某臣、张某然、王某

案情简介

王某与王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某征、王某娥、王某苗。王某娥与张某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然。王某宏与王某征原系夫妻关系,20101013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 1210日,王某宏与王某征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征与王某宏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无共同子女,无抚养问题。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3号院三区某房屋的一居室归女方王某宏所有。离婚后男方王某征一次性付给女方王某宏伍万元整(人民币)作为补偿,再无任何纠纷。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2018112日,王某(乙方、被腾退人)与东沙屯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x号,宅基地面积为 551.45 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 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标准的面积为284.45 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为 476.62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705.42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共7人,分别是王某、王某荣、王某娥、张某臣、张某然、王某征、王某宏。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 3252330 元。原告认为上述拆迁利益中应当有其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拆迁款。
案件焦点

1.王某宏和王某征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
2.x号院中是否有王某宏的拆迁利益;
3.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视为对拆迁利益已经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x号院东房5间是否属于王某宏和王某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签署《分家协议》是为了分户,如果王某征名下没有固定房产就无法分户,且该协议中已经约定东房5间归王某征个人所有,不是给王某宏和王某征夫妻共有。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宏的户口簿显示,王某宏的户口已经在201312月迁入x号院,系在签署《分家协议》之前,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房5间系给予王某征的个人财产,鉴于当时王某宏和王某征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该东房5间应认定为王某宏和王某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x号院中是否有王某宏的拆迁利益。本案中,x号院已被拆迁腾退,六被告不要求法院对其每人享有的拆迁利益单独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东房5间属于王某宏和王某征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x号院中有属于王某宏的拆迁利益,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其所占房屋份额对与房屋有关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进行分割,但对于王某宏和王某征因此而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视为对拆迁利益已经进行分配。本案中,在王某宏和王某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仅有东房5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腾退,王某宏知晓涉案院落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王某宏亦认可属于王某征和王某宏的拆迁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六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故本院认为对于3号院三区某房屋和5万元钱款的分割,应当认定为王某宏和王某征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已经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方式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王某宏主张对20182月发放的3万元 2019 年发放的整村腾退完成奖 271350元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王某宏要求六被告支付其x号院拆迁款507475.71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某宏的诉讼请求。
王某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宏与王某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已将二人的财产问题处理完毕。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宏与王某征于201812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对拆迁安置利益以及一次性补偿问题作出了约定,且表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由于双方居住的3号院在20181月就已启动拆迁安置的协议签订工作,对于补偿政策、补偿数额、安置利益等已经明确,作为家庭成员的王某宏不可能不知晓相关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与王某征就离婚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本身也包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应该认为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王某宏称《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但因双方依据《分家协议》已经获得院内部分房屋权利,故而应认为王某宏知道其与王某征婚内财产的范围,因此,王某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7万余元的整村腾退完成奖励,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该奖励政策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业已明确,王某宏称其不知晓显属不实,在已明确该项奖励的前提下,应认为王某宏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利益已经处分完毕。另经本院审查,王某宏上诉认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质证权利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王某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在终结婚姻关系的同时需要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清理,随着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形式越来越复杂,与其他利益关系的交织也不断涌现,例如与拆迁利益、家庭共有财产相互混同,如何正确处理好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财产利益关系成为家事审判中非常重要的方面。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照上述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除此之外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财产,在存在继承或赠与的情况下,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另外,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形式上发生转化的情况下,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属性。例如因拆迁导致原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灭失,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取得的拆迁利益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进行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利益混同时的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多与拆迁利益、家庭共有财产等发生混同。此类案件中的审理焦点之一便是从相关利益中判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1.拆迁利益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

在原房屋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房屋被拆除灭失,因此需要对拆迁利益中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部分进行判断。

首先要明确法律关系,以固定主体范围、财产范围,如基于继承法律关系确定全部继承人和遗产范围,抑或是基于家庭共有关系确定家庭财产及分配人范围;其次审查请求权基础进行财产分配,即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分割方式及依据,对诸如遗产、家庭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配,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方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财产分割。

在具体分割方式上,当事人可以参照其所占原房屋份额对房屋有关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进行分割,进而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在拆迁利益中的范围。

2.家庭共有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现行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应属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因此在处理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转化利益时,应首先审查对象家庭对于建造、翻修房屋是否存在内部协议,若存在内部协议且该协议对房屋份额、分割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应参照协议约定份额对相应拆迁利益进行分割;若家庭内部不存在协议或协议仅列明出资、出力情况而未明确约定各家庭成员份额、分割方式的,应当以等分为原则,对于能够证明自己对房屋建造、翻修贡献明显高于其他家庭成员的人,可以结合其贡献情况,予以多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家庭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构成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共有人只限于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二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三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目的;四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如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建房时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则构成对房屋的共有。否则,其出资出力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为债权、赠与或帮扶。

因此,在厘清家庭共有财产的归属范围和财产范围后,再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分割,确保公平合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离婚协议签订后一方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明知且无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在离婚协议签订时的其他财产,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一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事项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时,应当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张焱   梁伟伟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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