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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实观点 | 读懂新《公司法》的监事(“领投说法”第3期)

 孤独不败lzy 2024-03-2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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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删除、新增和修改了原《公司法》244个条文,将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机制、公司中各主体责任等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概  述

新《公司法》修订后,将监事的忠实义务具体化,同时将监事纳入了监督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主体范畴,并新增了监事应担赔偿责任的多种情形,使得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上升到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当的水平。

主要风险提示

若监事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泄露公司秘密、利用职权贿赂等侵犯公司利益或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者从事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可能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但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的,将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不仅应将所得收入上缴公司,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公司存在违法分红、违法减资、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等违法行为,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从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解读

一、强化监事忠实义务,新增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4种情形

原《公司法》虽已规定监事负有忠实义务,但在列举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类型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时,仅将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规范对象,而未提及监事。由此可见,原《公司法》对监事忠实义务的规范强度是明显弱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

新《公司法》修订后,不仅明确了忠实义务的一般行为准则,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还将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行为的规范对象从董事、高管拓展至监事,不仅明确了监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还新增监事在上述情形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若监事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将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不仅应将所得收入上缴公司,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出现新《公司法》第181条列举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任一行为(绝对禁止):

①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③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④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⑤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⑥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2.与公司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时,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相对禁止)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监事或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监事与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监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人)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监事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监事进行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时,除应依法履行报告、决议程序外,还应确保相关交易不会损害公司利益,否则仍将面临违反忠实义务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谋取了属于公司且公司能利用的商业机会,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相对禁止)

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监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①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且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因此,只有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明确禁止(如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章程禁止公司担保等)时,才可能构成“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若公司仅因缺乏交易意愿或交易能力等其他原因未利用某个商业机会,则不能构成“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在此情形下,若监事想要利用该商业机会,仍须履行相应的报告及决议程序。

4.与公司同业竞争时,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相对禁止)

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监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小  结

新《公司法》第181条列举的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泄露公司秘密、利用职权贿赂等行为均属于绝对禁止行为,不存在豁免事由

新《公司法》第182条第184条规定的监事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行为均属于相对禁止的行为,若监事已履行法定程序即已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章程规定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且相关行为在实质上也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方可认为监事已履行忠实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增监事的资本充实义务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虽规定监事负有勤勉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均未进行任何约定,导致监事的勤勉义务往往难以受到规范。新《公司法》修订后,明确勤勉义务的一般行为准则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时新增监事在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监督责任,不仅明确规定监事负有监督股东抽逃出资、监督公司分红减资等资本充实义务,还新增了监事违反上述义务时应面临的赔偿责任:

1.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股份公司违法向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如未经决议程序、超额提供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如未提取公积金、未弥补亏损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违法减少注册资本,如未通知债权人、未履行公告程序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负有责任的监事”的界定

若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公司存在违法分红、减资、提供财务资助等行为,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未履行勤勉义务,属于“负有责任的监事”,需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请参考往期文章《信实观点|读懂新<公司法>的董事(“领投说法”第2期)

建  议

1.建议监事增强注意义务、提高合规意识,当自身行为可能涉及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时,应及时判断相关行为属于新《公司法》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的事项

a)若为绝对禁止,监事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

b)若为相对禁止,建议监事同时向董事会与股东会报告,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公司章程规定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同时,监事还应事先对行为结果进行评估,在确保相关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再从事相关交易。

2.当股东出现抽逃出资或者公司出现违法减资、违法分红、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等违法行为时,建议监事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3.建议监事在参与公司事务的过程中,积极行使监督职权,并及时留存相关履职证据,以降低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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