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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纠纷案件的10个裁判规则

 昵称55323274 2024-03-28 发布于江西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精选

作者:钟莉 等

来源:最高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主持|《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二)》分册

转自:人民法院出版社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对互联网环境下未类型化的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规则描述】对未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审查,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在衡量时需要确定:(1)互联网领域的市场参与者是否属于经营者,竞争行为是否在经营活动中作出;(2)对于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根据该行为是否违背了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基本的诚信原则,判断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3)是否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2条:

同业竞争者的身份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表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公允、中立、合理、正当,否则就会超出正当的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商业诋毁

【规则描述】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网络上发表针对竞争对手的评论或者相关意见的时候,应该客观、中立、合理、正当,不能发表恶意的、偏离事实真相的意见,否则将构成商业诋毁。

互联网纠纷案例裁判规则第3条:

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因此,对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性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定其具有创作性

【规则描述】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也是未来网络传播和信息交流的方向和趋势。为此,对于短视频的著作权认定中的创作性要求不应过高,在本身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著作权。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1条:

第三方电商平台按照电子合同的约定对商家售假行为进行违规处理于法不悖,有利于净化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管理秩序和商誉,对其效力判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框架内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互联网+”时代下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以制假售假问题最为严重。对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艰难性、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就十分重要。诸多主流平台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打假规则,因平台处理售假商家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由此引发了关于平台打假规则效力判定的争议。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5条:

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够证明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

【规则描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或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正当合理。但近年来,因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多发,裁判结果各异。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0条:

提供有偿网约代驾服务的主体并不具有车损险被保险人地位,代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代驾司机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规则描述】有偿网约代驾服务行业由于事故频发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近年来关于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各异。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一,保险人能否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对有偿网约代驾司机的代位求偿权;其二,有偿网约代驾司机在保险法上属于何种法律主体的界定问题。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1条:

将热播影视作品等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上传用户为个人用户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用户侵权

【规则描述】热播影视作品属于需要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制作的视听作品,通常由专门的出品方制作并享有著作权,个人用户很难获得此类作品的相关授权,出品方一般不会允许将其作品免费分享。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热播影视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即使涉案作品系由用户上传,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构成应知。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9条:

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或第12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规则描述】用户的真实访问数据对于平台运营具有商业价值,平台依托访问数据获取的商业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他经营者对访问数据施加超出合理界限的干扰、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30条: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但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均属于隐私的范畴

【规则描述】所谓隐私,按照一般理解,是指个人对其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披露和干涉的状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但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均属于隐私的范畴,并不是自然人对其所有的个人信息均享有隐私权。

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31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虚拟财产负有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

【规则描述】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空间内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且与有形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的换算机制和交易途径,故其具有财产属性。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的数据,故不完全由用户管控,且高度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从技术和服务上增强防盗措施和完善补救措施,对网络虚拟财产负有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从根源上减少网络虚拟财产受损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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