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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需赔偿劳动者工伤待遇差额

 太阳风869 2024-03-28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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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某公司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某公司研发中心长达16个月不协助我报销医疗费、未发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苏州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

仲裁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某公司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

2015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某公司研发中心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

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

1.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4.6元,医保核准报销3172.94元,余下12681.7元应由某公司研发中心承担;

2. 上述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某公司研发中心按3878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苏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某公司研发中心承担;

3. 发生工伤后,某公司研发中心委派冯某母亲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间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合计36000元。

所以冯某又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某公司研发中心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被告某公司研发中心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冯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

2018年3月26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苏州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2019年5月7日,某公司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区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不服,申请再审。

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某公司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某公司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某公司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某公司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某公司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区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区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某公司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某公司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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