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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律师参考:关于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法官这样看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3-28 发布于吉林

庭审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活动,也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二审功能的实现立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而事实认定又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一审查明事实作出评价结论,是二审的关键所在。结合实践中多发的关键问题产生先后,二审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一审查明事实进行判断。

文|壮春晖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二审程序的定位为“续审制”,兼负定分止争与监督纠错功能。相对于一审法院首次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初步的判决或裁定,二审法院会重新审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评估一审判决的合法性、适当性,最终形成确认、变更或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定论。

二审功能的实现立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而事实认定又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一审查明事实作出评价结论,是二审的关键所在。

常见于二审裁判文书中“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的类似表述,看似简单,实则是建立在二审经过调查之后对一审证据评价的基础上,而此种评价涉及对一审法律事实塑造的全过程。

如果因当事人原因没有在一审中提出陈述或证据,或由于法院原因没有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证据,或者一审判决后新形成了事实或证据等,都需要二审在对一审诉讼材料重新评价之后,引入新诉讼材料重塑法律事实,实现二审在事实确认领域的纠错功能。

结合实践中多发的关键问题产生先后,二审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一审查明事实进行判断。

01

法律适用改变引发事实查明范围的调整

一般而言,一审裁判模式通常以当事人提供的生活事实为基础,提炼出要件事实后去匹配和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然而法官从生活事实中提炼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事实时,需要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实际上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评价。当二审与一审在法律适用上认识不一致时,必然导致上下级法院在事实查明范围上的差异。

比如,对案件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民法典》533条情势变更的规定,二审法院则认为应适用《民法典》580条合同僵局下“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之合同终止。

此种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虽然在主要的事实查明方向上都是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但是一审侧重于审查“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成本和收益之间是否严重失衡。

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对违约方的认定以及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费用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等方面,这自然就导致二审对于一审没有顾及的事实进行重新查明。

02

关于二审新事实或新证据

在一二审事实查明范围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足以纠正一审“旧”事实,二审不受一审查明事实的约束。对于新的事实,若该新事实实质否定一审诉讼本身,否定了一审结论,二审就有必要对一审查明事实进行重新评价,否则作为一审判决之后的新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

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公司在一审后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推翻了一审争议的“旧决议”,此时,虽然当初一审中关于“旧决议”效力之诉为合法之诉,但由于二审阶段新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已经没有必要再通过司法撤销“旧决议”,原告已丧失诉的利益。

又比如事实方面,作为基本事实认定依据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在一审判决后被撤销,此新的事实引发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再行评价。

对于重要的新证据,或者虽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但对案件基本事实产生影响的证据,二审应予以采纳。二审应结合案件情况,审查新证据是否导致一审查明事实在客观意义上变得错误,作出决定是否受一审该查明的约束。

03

关于程序有错误的查明事实

若一审查明事实的程序存在错误,二审不受一审查明事实约束。程序有错误的查明事实,通常出现在对证据规则的适用方面。如,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持有在其控制领域内且对方无法取得的证据,而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一审没有依法要求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就直接认定事实。

再如,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或者没有进行过攻防的当事人陈述,一审忽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即认定有关事实。

又如,当事人对争议的基本事实所作陈述存在漏洞,一审没有向其指出并给予补证的机会,即以该陈述中存在漏洞过早地认定或否定某些事实。

还有,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证人证言中的矛盾,或者基于经验法则认为事实已经存在或不存在,而实际上该经验法则的正确认识与一审查明事实不同等等。

以上均属于程序有错误的查明事实,二审自然不受约束。

04

二审中证据的重复调查

二审对一审证据的重复调查以有重复调查必要为启动条件,因为重复证据调查并不会带来更高准确性。许多时候,出现在法官面前的往往是一堆杂乱零散的事实,法官必须在这些事实中进行甄别,而且一审法官对证据评价的背景和考量因素等不可能全部记录在一审卷宗内,相较于一审法官,二审法官也很难保证作出可靠的事实认定。

最典型的就是证人证言,第一次陈述证言后,证人可能受到影响,导致在第二次证言时有意无意地改变内容,想起待证事实越来越少,想起以前询问内容越来越多。

因此,只有在二审对一审证据和查明事实作出整体评价之后,发现存在“不进行重复调查将导致不利一方的当事人丧失其程序权利保障,或者基本事实查明错误被固定”时,才有必要启动重复证据调查。

比如,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鉴定意见,二审发现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鉴定意见依据显著不足,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鉴定意见仅存在非重要瑕疵,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

当然,对于一审因认识错误造成查明事实错误,比如,一审认定某些事实是不可能依据已知事实推定出来的,或者一审错误认定某些不存在的事实继而确认某些事实主张,或者因错误解读鉴定意见而得出相反结论等等,二审一旦发现此类瑕疵,必须对法律事实进行重新塑造。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确认一审这些错误之后,也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必须对一审证据进行重复调查。此外,二审中当事人对证据提出新的陈述和解释,也不必然引发二审启动对一审证据的重复调查。

05

争议事实的重塑

对争议事实的重塑应该在二审实施,还是再次在一审法院进行,这是二审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常会发生的重点争议。

由于对一审查明事实的评价规则缺少清晰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对此有自由裁量权。虽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更具有开放性,也可应对二审案件的压力,但是一审重新开始查明事实必然受到发回重审裁定内容限制,查明展开范围反而不如二审法院全面,而且从减轻当事人程序负担出发,现阶段立法上更偏重于第一种选择,近阶段最高法院强调慎重发回重审亦是该思路的体现。那么如何准确界定发回与改判之间的标准,就成为了审判实务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首先,确定改判还是发回重审的事实审查对象应当是基本事实查明错误,如果一审只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照已确定的案情可以作出裁判的,则无发回重审之必要。

其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主要区别在于审级利益的差异。不同于发回重审是仍交由一审裁判,改判属于直接的二审审判行为,若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是补充而不是否定,则应采取改判而非发回重审。

再次,一审应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和事实,二审若可自行调查而获得,原则上也不得发回重审,只有当一审的诉讼程序存在重大之瑕疵,二审才可废弃一审裁判,发回原法院,以体现二审发回重审程序性救济功能。

06

改判与发回重审的事实重塑

如果确定在二审中实施对争议事实的重塑,那么二审中重要的一步是 “用尽”被允许提出的新证据和新事实。因为二审是一审程序之续行,当事人上诉是否有理由、一审判决结论是否正当,需要二审综合论断。二审把事实重塑集中到双方当事人都认为会影响裁判结果的争点事实上,在程序保障上给予当事人补充陈述与提供新证据的机会。在确认补充陈述和证据合法性之后,以一审查明事实为框架,以一审证据加上二审调查的证据,通过重新评价后,对争点事实予以澄清。

二审对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时,重新认定的事实应首先全面详实地展现在二审判决中的“事实查明”部分,其后的说理部分还应结合事实具体阐述理由,并配合“撤销原判”做结论性归纳。

若采取发回重审,该发回重审裁定属于程序性救济,并不直接具有实体救济功能。发回重审裁定只需指明原审裁判在案件事实问题上存在何种错误即可,无权进行实体性判断,更无需明确解决该错误的方法。发回重审裁定的拘束力不仅限于裁定主文,裁定理由也应同样具有拘束力,由此构成了重审的基础,也将决定重审后再上诉的审理范围。

一审的重审裁判应受发回重审裁定书的拘束,除非基于法律调整、新证据或新事实,或有足够论据反驳发回重审依据的合理解释,否则一审不得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或相似的裁判。而且重审后当事人再次上诉的,发回重审裁定书的内容对再次审理的二审裁判也有拘束力,未出现新情况的,二审裁判应以发回重审裁定书的内容作为裁判的基础展开。

由上,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过程进行有效解构,将二审查明任务限制在争议基本事实上,相当于有人提出针对性的质量瑕疵后,二审法院为检查“机器”的瑕疵拆卸重点部位,再重新组装投入生产,从而使得二审法院的监督职能与完善职能现实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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