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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如何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万益说法 2024-04-05 发布于广西

《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复议制度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中多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包括: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前置、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等。针对此次修订,行政机关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在提交的材料中明确选择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箱”等互联网渠道,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政府信息公开应纳入复议前置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仔细研读上述法条我们不难发现,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均要求复议前置,只有“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才实行复议前置。

(一)何为“不予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会作出七种不同的答复,而该条文第(三)项的“不予公开”答复情形则是其中的一种。

纵观整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涉及“不予公开”的条款主要包括:1.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3.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总结概括来说,就是涉及三安全一稳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不予公开。

(二)“不予公开”的审查重点


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三)“不予公开”的告知、救济途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告知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例如可以在答复书的最后一段载明:“如不服本机关的答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需要特别注意的还有两个方面:1.如果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央行、海关、税务、烟草、铁路、民航、邮政等),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救济途径要明确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如果没有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一年。

(四)“不予公开”的特殊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工作中,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便是“部分公开,部分不予公开”的情形。

针对该种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如何进行告知,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1.如果对于不予公开的部分不服,那么应当申请行政复议;2.如果对于已经公开的部分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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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行政复议法》本次修订新增的重点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是复议机关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的基本特点,也是行政复议高效便民基本原则的体现。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将上述条文与《行政复议法》的普通程序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1.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为三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的时间为五日,比普通程序规定的“七日”、“十日”要短,体现高效快捷处理案件的要求;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不用遵循普通程序中听取意见、听证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等要求。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诸多改革,必然导致施行后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在复议阶段大幅度增加,这对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机关以及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复议机关而言是一个新的挑战。因此,尽快地了解和掌握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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