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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小贷公司债权后的案由及管辖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4-04-09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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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王长军

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22期


受让小贷公司债权后的案由及管辖

——兼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重构

文/王长军
内容提要: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的确定对法院管辖、法院内部各民事审判庭的分工、裁判引用法律条文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因出借款项、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而产生的纠纷有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小额借款 3 种。小额借款由于包含了主体、起诉金额两个因素,导致其适用范围模糊,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发生混淆。民法典生效后,宜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予以重构,改称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特指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典当行之外的 6 种类金融企业出借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典当行尤为特殊,其起诉的案件单独立为典当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同属三级案由,不存在种属关系。
继上海、北京设立金融法院后,2022 年 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决定设立我国第一个跨省的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同年 9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2〕20 号),第 1 条规定:“成渝金融法院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未列入金融民商事受案范围,该类案件应否由金融法院管辖,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试举一例说明。
2022 年 1 月 27 日,彭某与重庆两江新区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彭某借款 450 万元,期限从 2022 年 1 月 27 日至 2022 年 3 月 26 日,年利率 23.9%。通融小贷公司于该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彭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23 年 1 月,通融小贷公司将对彭某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向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归还借款本金 240 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 6 万元。彭某辩称,本案不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 12 月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审理的依据。
围绕本案案由的确定,有以下 3 种观点:
观点一: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为原告甲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系普通商事主体,被告是自然人,根据《规定》第 1 条第 1 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与普通商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借贷关系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观点二 : 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因为通融小贷公司是由重庆市金融管理局批准从事借贷的金融企业,其与彭某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甲公司受让通融小贷公司对彭某的金融债权,故应确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观点三 : 本案应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虽然通融小贷公司是由重庆市金融管理局批准从事借贷的小贷公司,但并非金融机构,只属金融企业,故基础法律关系不是金融借款,而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通融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仍应按照转让前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该案(以下简称彭某案)不仅涉及债权让与后案由的确定,还涉及当事人不服判决时,二审法院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成渝金融法院的问题,颇具代表性,值得探讨。
一、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如何确定案由
(一)案由及其意义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案由本质上就是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时首先就要确定案由,因为案由的确定甚为重要。
第一,案由决定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案由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管辖法院也不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 年修正)将一级案由分为 11 个,一级案由下面再依次细分为二级、三级、四级案由,形成 11 座金字塔 , 管辖法院必须根据案由(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夫妻离婚后为分割房屋而起诉到法院,有观点认为系不动产确权或分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8 条第 1 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此观点错误就在于定性不当,因为不动产专属管辖隶属于一级案由物权纠纷,而夫妻离婚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隶属于一级案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故只能在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统领下的案由中寻找,应为三级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案由决定法院内部各民事审判庭的分工。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民商事案件数量最多,为体现审判的专业化,以利于更加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法院内部多根据案由分给不同的民事审判庭办理。
第三,案由对法院作出裁判引用法律条文具有决定性作用。案由确定错误,则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如将承揽合同错误定性为买卖合同,则引用的法律条文将从民法典第十七章变为第九章。第四,案由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加强民事审判管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案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在程序上、实体上、案件的科学管理上都具有重大价值。
(二)如何确定案由
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当事人主义,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而非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例如,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法院审理 后认为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被告差欠货款,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则法院不能直接将案由改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第 53 条第 1 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之规定,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审理,原告据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则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败诉后,可另行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
(三)债权让与对案由的确定有无影响
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得债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如何确定案由,即债权让与对案由的确定有无影响,这是彭某案中 3 种观点的重要分歧。该问题在实务中亦有一定代表性。债权让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法律关系,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让与人与受让人因让与合同而发生纠纷,对应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此种纠纷在实务中很少发生。二是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让与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原合同义务,如彭某案。
此类纠纷很普遍,如何确定案由有两种观点:其一,以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即观点一;其二,因为债权让与是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通过合意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现象,受让人只是取代债权人的位置,对债务人的债务并无影响。管辖应当依据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来决定,即原告依据什么合同来主张权利,故应以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及管辖。因此,观点一不正确。
值得注意的是,2011 年 2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 号)),对 2008 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了第一次修订,在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之下增设了小额借款合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 个四级案由。基于金融的特殊性、重要性,最高法院将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从债权转让中独立出来,单独作为第四级案由,相关纠纷的案由就不能再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同样,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虽然起诉的依据和审理的对象依然是原金融借款合同,但不能将案由再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应确定为新增的四级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专指受让人在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彭某案中,通融小贷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只是小贷公司,其与彭某之间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第二种观点将案由确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亦不当。第三种观点是否正确,待后再议。
二、三种资金出借行为案由的界定
因出借款项,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而产生的纠纷有三类,即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小额借款。三者之间的界限需要厘清,以免混淆。
(一)关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范围先后经历了 3 个阶段:
1. 第一阶段。从司法解释层面而言,第一次明确提出“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 1 条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的范围:“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即民间借贷的一方必须是公民 ( 自然人 )。在 2008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它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之下的四级案由。
2. 第二阶段。2015 年 9 月 1 日起《规定》施行,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 2 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规定》。”《规定》将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扩大到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主体。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指中国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又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因此,《规定》生效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属民间借贷,至此,“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企业借贷纠纷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后两者已无存在的必要,应一并归到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中。”但 2020 年第二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订时,只删除了企业借贷纠纷,证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仍有用武之地。
3. 第三阶段。2020 年 8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 通 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主要是下调利率,废除“二线三区”,将原来规定的利率上限 24% 和 36% 调整为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4 倍。与此同时,最高法院还在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20 年 11 月 9 日通过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 号),对《规定》第 1 条第 2 款“金融机构”予以扩张解释,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 7 类地方金融组织(以下简称类金融企业)从《规定》适用对象范围中排除。至此,类金融企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上,典当行出借款项,基于其特殊性,一直单独立为典当纠纷,后文另述。
(二)关于金融借款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一直稳定,出借人必须是金融机构,且仅指“一行二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2023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银保监会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取代)批准并监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未包括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类金融企业。
(三)关于小额借款合同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是 2011 年第一次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之下新增的一个四级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数额较小的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该案由的定义中由于包含了主体、贷款金额两个因素,导致其适用范围模糊,给司法实务造成困惑。
1. 与金融借款合同发生交混。因为二者的出借人都可能是金融机构,区别仅在金额上,即小额借款合同的金额较小而已,问题是何为金额较小缺乏具体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东西南北差异较大,加之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也难以界定一个具体标准。笔者在法信平台(本文均使用该平台检索)以“银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20年”“基层法院”为关键词,检索到 12400 件,绝大多数原告系小贷公司,金融机构为原告的有农村商业银行 325 件、邮政储蓄银行 312 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 件、村镇银行 11 件,共计 801 件,占比为 6.46%。可见金融机构起诉的借款案件,案由确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者甚少。
2. 与民间借贷发生交混。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定义,小贷公司出借款项,金额较小的案由确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笔者检索了 2019 年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债务人的案件,案由有 4 种(见图 1):

序号

案号

起诉金额(元)

1

(2019)桂0305民初1767号

28050 元

民间借贷纠纷

2

(2019)川0182民初3635号

81848.71 元

借款合同纠纷

3

(2019)鲁0502民初2231号

25.2 万元

企业借贷纠纷

4

(2019)甘08民初58号

1331 万元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图 1
图 1 中的 4 个案件,皆系小额贷款公司出借款项、借款人未还而产生的诉讼。序号 1、2 金额都较小,特别是序号 1,起诉金额不足 3 万元,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两个案件的案由都未立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而分别使用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序号 3 则未考虑《规定》于 201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影响,仍在使用企业借贷纠纷。序号 4 小贷公司出借本金 1000 万元,金额很大,将案由确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似有名实不符之嫌。
3. 小贷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类金融企业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案由的确定较为困惑。首先,不能定为金融借款纠纷,因为这五类企业不是“一行二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只是类金融企业。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因已不再适用《规定》,故不能再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再次,也不能确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因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和小贷公司,且要求贷款金额小,这样,按照案由的确定规则,就不得不向上使用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但借款合同纠纷显然难以反映类金融企业作为贷款人的特点。彭某案中,起诉本金 240 万元及利息,金额在全国任何地方都不算小,在现行案由规定下,应立为借款合同纠纷,故第三种观点也值得商榷。
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重构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在 3 个地方存在明显差异:一是在年利率保护上限上,民间借贷以 4 倍 LPR 为限,另两个则以 24% 为限,这是对当事人影响最大的地方。彭某案中,被告彭某以民间借贷关系作抗辩,旨在主张贷款年利率上限是 4 倍 LPR 而非 24%。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合同,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则是诺成合同。三是在合同效力认定上,民间借贷因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而无效,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则不存在该问题。笔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 3 种资金出借行为,区分主要在贷款人的主体资格,故案由的确定应从主体上予以界定。由于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泾渭分明,关键是小额借款合同定位不明,导致与其他两种交混,笔者建议对其予以重构。
1. 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改称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小额”不妥,前文已述小额的标准难以统一,缺乏准确性、科学性。二是将金融机构从该案由中排除,即金融机构出借款项,不论金额大小,案由都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 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特指典当行之外的 6 种类金融企业出借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这样,金融借款的出借人是“一行二会”监管的金融机构,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典当行之外的六种类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则是金融机构、类金融企业之外的主体。借款合同之下的 3 个四级案由的界限彻底厘清,简洁明了,互不交混。
3. 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作为金融案件。此问题不仅涉及法院内部金融审判庭与其他审判庭的分工,特别是在设立金融法院的地方,还涉及普通中级法院与金融法院的管辖问题。为此,笔者以最为典型的小贷公司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案件作实证调查。以“2022”“小额贷款公司”分别检索北京、上海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共检索到北京法院 4 件(见图 2)、上海法院 36 件(顺次选取 5 件,见图 3)。

图片图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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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3
从图 2 来看,北京基层法院对小贷公司作原告的案件依据金额区分,金额较小的案由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是普通中级法院;金额较大的则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2021)京 0118 民初 9444 号,二审法院则为北京金融法院。
从图 3 来看,上海基层法院对小贷公司为原告的案件,案由、管辖确定不够统一,如青浦区法院、金山区法院立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分别为上海二中院、上海金融法院;嘉定区法院、宝山区法院立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浦东新区法院则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二审法院都是上海金融法院。
可见,类金融企业出借款项的案件,在案由、管辖的确定标准上都有待统一。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6 类类金融企业不属于“一行两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故不属于金融案件,仍应当由普通中级法院管辖,且最高法院对 3 个金融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中也不包括小额贷款合同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类金融企业是经过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放贷业务,本质上也属于金融业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改变了《规定》第 1 条第 2 款,明确将类金融企业排除在民间借贷之外,其贷款上限与金融借款一样,都是年利率 24%,因此应当由金融法院管辖。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四、典当纠纷
类金融企业中,典当行尤为特殊。典当在我国是一种古老的传统行业,从事典当业的组织称为典当行。解放后我国认为典当属于资本拥有者剥削劳动人民的手段,相当长一段时期不允许典当行存在。改革开放之后,为满足信用授受的需要,补充正规金融之不足,典当制度渐受重视。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典当系特许行业,必须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发生有机的结合,没有主从之分,并且应当适用统一的典当法律规则来处理。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借款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
典当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同属三级案由,不存在种属关系。典当纠纷作为合同纠纷之下的三级案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如果是房屋典当,构成物权纠纷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8 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典当纠纷属于金融纠纷,在设立金融法院的地方发生的典当纠纷,不服基层法院判决的,二审法院是金融法院。
结  语
案由反映原告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前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外,均应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定位不明,宜将其改称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特指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除典当行之外的 6 种类金融企业出借款项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金融案件的范围。
(作者单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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