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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合同僵局情形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形成权)

 博NWB 2024-04-11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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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如不赋予一方解除权,将产生对于双方皆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其受到政策、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基于其自身的经济经营状况的考虑,失去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实际需求,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其无法获利,故提出解除合同,并实际搬离。再审申请人则认为其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主张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并不影响违约方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结合疫情和政策等原因,在合同解除后,酌定由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租金30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民申3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商城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8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于2022年5月17日从案涉租赁房屋处撤离,被上诉人对其撤离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诉人已在他处重新开办相似培训班,由此可见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从双方协商的经过及各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被申请人提出“将东西撤离……咱想办法招租”,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肖永平同意,并回复“你走了咱现在也慢慢招人,续不上也不行么,能续住了我给你退钱”,该意思表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肖博的意见“你叫我退钱是不可能的,咱只能找到下家,钱出了给你刨出来”是一致的,即申请人仅同意被申请人先撤离,双方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新的租赁协议达成后,再给被申请人退钱。从双方协商经过来看,双方并未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待新的租赁协议达成后,再给被申请人退钱。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这一过程来看,本案租赁协议并未解除,而是双方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由新的承租人代替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租赁协议并未解除。2.对协商解除合同的理解不仅考虑双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而且还应考虑双方是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很明显双方对解除合同后果存在巨大分歧,未对解除合同后果达成一致意见。原判仅考虑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已撤离租赁房屋,未考虑对解除合同后果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既不考虑双方协商同意找新的承租人代为履行仅以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观臆断随意解除合同,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因而原判解除合同明显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纯属主观臆断,判决结论错误。原判认为:“本案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的后果达成一致,不符合协商解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就自行撤离,并要求退还租金保证金,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构成单方违约,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上诉人不再租赁房屋后,亦应积极妥善地处理房屋,放任房屋租金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被申请人不再租赁房屋后,亦应积极妥善处理房屋,放任房屋租金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一审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申请人作为房屋出租人,在被申请人不在租赁房屋后,亦应积极妥善处理房屋,放任房屋租金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结合疫情和政策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芮城县盛祥商城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芮城县乐学城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对因疫情和政策原因的情形只字未提。疫情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不容易的,都有损失,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可以请求适当降低租金,但完全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对于政策原因,因被申请在租赁期间,其经营的范围主要包括美术、书法、音乐、舞蹈等艺术培训项目,而政策双减主要约束及规范学科类培训,对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他处另开办了艺术培训机构,根本不存在因双减政策不能再租赁申请人的房屋,原判认定事实纯属主观臆断,判决结果显失公允,酌定由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租金300000元无根无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双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合同条款,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合同条款。针对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新的租赁协议达成后,给原告退钱”,但双方协商的内容及陈述并无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对租赁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清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本案租赁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再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协商的结果为: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先搬离,双方共同寻找新的承租人,新的租赁协议达成后,再给被申请人退钱。其协商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或租赁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规定”,原判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解除合同是严重错误的。三、原审诉讼程序明显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针对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请求确认2022年5月17日已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申请人退还房租6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17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判令申请人退还租房合同保证金。申请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合同有效,合同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诉请确认双方于2022年5月17日已解除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芮城县乐学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申请人答辩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及答辩后,明知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根本不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慎重审理,然而二审仅由审判员任志敏一人独任审理,主观随意性大,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判决主观臆断,其判决结果难以使人信服。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之规定,原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判决作出日为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直至2023年7月12日才收到二审判决书,审理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本案明显属于争议较大类案件,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芮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830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客观公正,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从事实、法律、法理的角度,逐条晰缕进行论证,作出的判决有理有据,判决结果公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8民终294号民事判决脱离事实、违背法律、主观臆断、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且难以使人信服,故特依法提出再审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现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审查如下:

关于事实与证据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如不赋予一方解除权,将产生对于双方皆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其受到政策、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基于其自身的经济经营状况的考虑,失去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实际需求,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其无法获利,故提出解除合同,并实际搬离。再审申请人则认为其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主张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并不影响违约方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结合疫情和政策等原因,在合同解除后,酌定由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租金30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双方并未找到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商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审判员  魏世军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任俊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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