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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实务:新《行政复议法》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纳入复议前置范围,是否仅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

 地球星星 2024-04-12 发布于福建
昨天写了一篇文章《行政诉讼实务:新《行政复议法》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纳入复议前置范围,具体哪些情形属于复议前置情形?》,有粉丝反馈说新《行政复议法》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纳入复议前置范围,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他的这种说法正确吗?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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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复议法》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纳入复议前置范围,仅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的说法从何而来?
新《行政复议法》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纳入复议前置范围,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这样的观点并不是空穴来风,小编已经不止听过一个人跟我讲过。该观点出自许安标老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这本书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情形。”随之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其它条款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也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二、如何理解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只有存在法定情形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在这大家需要注意一点,如果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说明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并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进行制作和保存,只有满足这种情况,才会涉及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分别对不予公开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4条指向的是“国家秘密以及三安全一稳定”,第15条指向的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16条指向的是“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执法卷宗。”除上述三个条款外,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查询事项,行政机关同样可以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该答复同样也是属于复议前置范围。
三、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其它答复是否也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除不予公开答复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37、38、3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无法提供答复书》、《不予处理答复书》,咱们分别看一下这三类答复书,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
(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公开情形或者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此时,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二)《无法提供答复书》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及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并非由被申请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再或者该信息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加工、分析,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小编认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三)《不予处理答复书》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申请人没有获取该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已经获取该政府信息或者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个履职申请,只有行政机关未进行答复或者明确拒绝,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这个时候申请人提起的是履职之诉,通过复议前置的方式,更为高效的化解行政争议。如果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身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或者行政机关压根没有制作和保存被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具有公开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即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高效化解行政争议,没有必要设定为复议前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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