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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随手一阅 2024-04-12 发布于浙江

【新《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条文精释】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新《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条文精释】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处罚法条文规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从轻减轻条文精释

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关于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一、立法背景本条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相比,增加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这两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将原本为第27条第2款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列入第33条。有观点认为,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与《行政处罚法》比较,《刑法》只要求危害不大,而没有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没有要求及时纠正。此外,《刑法》中还有很多虽然构成犯罪但免除处罚的情形,而《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规定免除处罚,因此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宜过严。①此次修订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连同其他新增的不予处罚情形单列为第33条,整体上进一步放宽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二、内容含义减轻处罚无论是幅度减轻处罚还是种类减轻处罚,均存在着宽泛的裁量空间。例如,第1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中的'减轻'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行政机关自行判断既定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法定裁量情节的细化可以综合运用'定性''定量'两种基准技术。前者是根据法定情节的性质,通过对符合法定情节的违法行为进行描述和列举来形成裁量基准后者是设置通过一定的'数量''金额'或'比例'等临界值来作为裁量基准。(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内涵上讲,'减轻'是相对于原危害后果而言的。因此,判断相对人是否减轻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将要或已经产生危害后果。所以,'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只能适用于类似刑法上'结果犯'的行政违法行为,强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能在时空上加以区隔,而不能适用于类似'行为犯'或'危险犯'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如闯红灯、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秩序一类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的裁量基准应区分两种情形来加以细化:(1)对于危害后果的减轻可以量化的,可以相对人对危害后果的'减轻量'作为判断基准。如对《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可设置清除水体污染排放物一定比例以上作为减轻危害后果的判断基准。(2)对于危害后果的减轻难以量化的,则应以定性的方法对相对人减轻危害后果的情节进行经验性的描述或列举。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就只能以'及时送受害人就医并支付医疗费''事后及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定性基准来判断其是否减轻了危害后果。②①参见李洪雷:《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②谭冰霖:《论行政法上的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依靠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实施的制裁,①有学者也认为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②再结合体系解释的原理,本条第2~4项可以类推适用或参照援引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业已确立的规则(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刑法中,胁迫既包括以对人身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还包括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以及揭发隐私等,使行为人迫于精神上的强制,不得不参加犯罪。教唆行为的诱骗方法,是指利用他人对实际情况的不了解,通过欺骗和诱惑致使他人误信谎言,受了蒙蔽而参加犯罪活动。③显然,受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意图,在受到胁迫时也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保证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虽然从情理上看,受胁迫和受诱骗的违法者是情有可原,完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于行政处罚,但是立法体现的价值取向是明确的,即要在行为人心中树立起底线意识,哪怕是受胁迫也应当尽量防损失的扩大,否则受胁迫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受胁迫的状态而放任自己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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