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政策限制情况、项目期限情况、当事人违约情况、合同目的等认定
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就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技术开发是一项复杂的长期工程,技术成果转化上市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依约履行义务,推进技术开发。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在政策未限制开发项目推进具体环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项目期限未超期、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为违约方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不成立的情形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1.2013年4月19日,景某公司(被告)与万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仿制药“前列地尔载药脂微球注射液(2年效期)”。
2.合作协议约定:万某公司负责前期开发研究,被告负责采购原辅料及参比制剂、申请临床批件等,并在获得该批件后3个月内开展临床研究。合同价款分两期支付,其中首期合作开发费1000万元按阶段支付,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400万元,在获得临床批件后1个月内支付300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签约方约定本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再行协商。
3.2016年9月,纳某公司(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合作协议项下万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将原协议中关于一方违约后合同是否履行的内容变更为“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本合同内容由守约方决定”。
4.2018年6月28日,被告获得涉案药物的临床试验批件,随后向原告告知该情况。2018年8月1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2018年8月23日-24日,被告回复称:近期政策法规变化后,前期研究工作不足,须双方协商解决临床批件中的原研药品、药代差异问题。2018年9月21日,原告回复:前期研究不足系被告未提供充足的原研2年效期产品作为参比研究,急需被告按要求提供原研产品和参比制剂,并催促被告付款。
5.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开发费300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先前邮件中的要求提供研究所需物料。2019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300万元、执行合同并恢复联络。随后,原告纳某公司向辽宁沈阳中院起诉,要求被告景某公司支付开发费300万元及逾期损失186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已付费用。
6.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获得临床批件后一个月内支付300万元开发费用,每拖延一个月按合同额的2%赔偿损失,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获得临床批件,应在2018年7月28日之前支付300万元开发费用,但未支付,现已逾期,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7.被告景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及判令原告返还已付费用。
8.202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中的部分维持、部分撤销,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参比制剂的重新选择并非归责于双方,原告可以申请选择参比制剂,被告怠于回应原告关于重新选择参比制剂的问题,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被告认为,参比制剂的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研发无法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参比制剂的选择符合规定,按照遴选原则向国家药监局申请即可,参比制剂目录可根据企业申请实时更新。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均认可参比制剂的重新选择系在被告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因政策法规的动态变化而新增的研究工作,并非归责于合同双方。其次,2018年6月28日《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记载“请根据国家局发布的相关要求,选择适宜的产品作为临床试验参比制剂”,并未限制临床试验阶段参比制剂的选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遴选与确定程序的公告》载明,仿制药参比制剂采用遴选方式确定,亦未限制参比制剂目录的不断更新。被告以研发阶段所选用的参比制剂未在已发布的参比制剂目录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2018年8月23日,被告在向原告公司发送的《合同沟通函》中提及参比制剂的选择问题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邮件中回复相关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尽快提供新的参比制剂。2018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询问参比制剂的提供事宜,但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就此予以回复,故其现以参比制剂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不足。被告认为,涉案项目临床批件已过期,原告迟延履行开发义务导致目前该类药品开发已丧失利润空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认为,临床批件到期系被告未履行临床试验义务所致,被告已就此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依协议约定决定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前列地尔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其中载明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但自2018年8月24日后,被告未就合同履行作出积极回应,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作出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导致该批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到期,故被告对于导致批件过期过错程度较大。因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均未限制再次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已禁止涉案项目再次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故其以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到期为由,主张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依据不足。三、原告因药品研发未超期不存在迟延履行、被告自身怠于履行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益底线时应共同分担风险,被告无权以原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在12个月内完成药品研发,导致项目研发价值和潜在利益大幅下降,与合同目的相悖。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万某公司的研发时间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研究开发计划时间,但其在与万某、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就履行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某公司或原告存在因自身过错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反观被告在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原告发函催要款项并催问进度时,未作出积极反馈,怠于履行合同。此外,从在案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约定看,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目的为建立长期的合作开发关系,转让协议中并未就产品上市后所获得的利益价值底线进行约定,在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情况下,对于收益高低等经营风险,应由合同双方自担。被告现以原告迟延履行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其签订合同时所期望的研发价值和潜在利益受损,并据此提出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依据不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中的部分维持、部分撤销,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上诉请求。案例来源:《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一、建议当事人约定好技术开发的期待价值底线,将技术成果上市后价值低于期待价值底线的情形明确列为约定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鉴于技术开发过程的长期性、内容的复杂性、成果转化的不确定性,技术开发合作具有显著的商业风险,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且可以预见的产品价格跌降亦属于商业风险。在技术合作开发中,转化成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包括是否可以上市、上市后的价值收益等等,这些都是合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并且可以预见到的,因此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即使约定了利益底线,也往往不能适用法定的情势变更规则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具体到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将技术成果上市后低于利益底线的情形约定为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可以根据确切信息预判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后的市场价值低于约定的价值底线,则双方可以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此为双方尽可能降低合同风险。本案中,最高法院针对被告提及的“已丧失利润空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认为因协议未约定产品上市后所获得的利润价值底线,双方应自担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收益高低等经营风险,为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减少收益高低的经营风险提供了思路,即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好产品上市后可获利益的利润价值底线。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将利润价值底线不能实现的情形约定为合同变更的情形或者合同解除的情形,充分规避或者减少该情况下继续依原约定履行合同的风险。二、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目的,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迅速识别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为主张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以继续履行与合同目的不符作为理由。鉴于合同类型繁多,不同合同签订的情境千差万别,现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合同目的的标准进行统一界定。参考我国法学界已有观点,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成立的基础来判断。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一般而言,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包括推动技术成果转化、通过转化后的技术成果获益(包括享有知识产权、获得产品利润)等。当事人没有将合同目的条款化时,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目的的认定便往往难以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的一致。若当事人将合同目的条款化,比如明确将获得技术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将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上市后获得一定利润作为合同目的,那么在纠纷发生时,法院便能够准确认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相应地,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请求法院、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另外,应当注意,盈利具有不确定性,且本身属于技术开发项目中客观存在的商业风险,不宜将己方盈利约定为“合同目的”条款。若当事人一方营利即便明确约定为“合同目的”,在仅有其营利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该当事人即便主张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也难以被法院支持。李营营律师提示:技术合同本身涉及合同目的拟定、付款节奏设计、合同双方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工作内容的提前确定、阶段性技术资料交付安排和配套资料文件的设置、技术交付质量的评估确认、违约责任设置、管辖约定、技术成果权属安排等内容,合同拟定既要考虑技术项目实际情况、研发周期、研发需求,又要考虑合同各方风险控制,综合性极强。可以说,一份高质量的技术合同对于法律技术要求较高,而一份好的合同完全可以合理控制合作各方的风险,将合同风险、技术所有权属争议控制在最前端,可以在后续诉讼中将某一方的诉讼难度、举证难度合理控制。因为技术合同引发的争议解决,更多时候是需要代理律师对技术研发过程和各方履约状态作出精准的分析,而不仅仅合同法相关知识。所以,我们由衷地建议大家在合作之初、争议发生时,委托专业的长期研究技术争议解决律师团队处理,以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结果。【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