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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选登(第79期)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十五日并非除斥期间

 Zmlsjh 2024-04-17 发布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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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内容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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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

法定代表人:凤兆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夏渡新街。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安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9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1月,宣城市政公司与宣城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宣城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宣城安美公司建设了园区内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宣城安美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双方也未办理交接和验收。宣城安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宣城市政公司申报债权2094918.67元,其中工程价款优先权1516420.76元,普通债权578497.91元。管理人审核认定普通债权2094918.67元,以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没有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同案的编号157、158、159号债权人,其申报的债权与宣城市政公司同属一类情况,宣城安美公司认定他们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样的事情没有同样办理,明显不公。宣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宣城安美公司提出书面《债权异议书》,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宣城安美公司复函以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未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宣城市政公司起诉后,一、二审以宣城市政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二)宣城市政公司诉权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都有权申报债权,举重以明轻,既然有权申报债权,债权人当然在此前也有权提出异议,并享有诉权。同时,宣城市政公司在收到宣城安美公司管理人书面复函后,即刻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不能理解为债权人丧失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在2019年8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文章已作了充分论证。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宣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宣城市政公司对宣城安美公司享有2094918.67元债权,其中工程款优先权1516420.76元,普通债权578497.91元;2.案件受理费由宣城安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宣城安美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认定债权人宣城市政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094918.6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该债权审核结果已告知宣城市政公司,并于2020年6月22日提交宣城安美公司、宣城天启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千年文房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宣城市政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自身债权若有异议,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宣城市政公司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宣城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未申请顺延期限,其于2021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显已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已丧失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故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遂裁定驳回宣城市政公司的起诉。

宣城市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安美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宣城市政公司对债权审核结果决定不服,应当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宣城安美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6月22日召开,而宣城市政公司直至2021年5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就审核债权性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宣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宣城安美公司享有的2094918.67元债权中有工程款优先权1516420.76元,该起诉日期距离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认定日期虽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15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765号民事裁定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初1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小小

     编辑:甘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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