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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法案例】挂靠企业为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险,能否减少工伤赔偿?

 事理通达 2024-04-18 发布于河北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 侵删)

实际车主李某购买经营车辆挂靠在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某雇佣莫某驾驶该车辆。2020年,莫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莫某的亲属通过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取得侵权方赔偿100万元。后实际车主李某作为雇主与本案莫某亲属达成协议,李某赔偿莫某亲属39万元,庭审时李某已支付莫某34万元。2019年,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挂靠在其名下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险,莫某亲属已从该保险中取得理赔款90万元。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工伤认定机关认定莫某为工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莫某亲属获取的90万元商业理赔款应当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企业为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并非强制保险,是否投保及投保限额的多少,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应当予以尊重。其保险理赔金是否应当抵扣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重要的判断依据。第二,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企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折抵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第三,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企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理赔金折抵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和运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第四,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企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理赔金折抵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是在无法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分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投保,而非恶意占有保险权益,且折抵也未对莫某亲属的实际权益造成损害。从莫某取得的赔偿数额角度看,莫某亲属的侵权损失为100万元。被告已取得侵权赔偿100万元,雇主赔偿39万元,保险理赔赔偿90万元。如果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款不予折抵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莫某亲属将取得三倍于侵权损失的赔偿,这一结果的出现是以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有违公平正义。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确不应受填补原则的限制,生命的确无价,但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受到平等保护。故对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莫某亲属从保险公司取得的90万元驾乘险理赔款应当折抵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莫某亲属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莫某亲属依法提起申诉,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自然人所有的运营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经营,其雇佣驾驶员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害,往往会被认定为工伤。由于企业与自然人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通过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规避经营风险,在此情形下,企业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转嫁经营风险,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各方损失、平等保护运输企业和司乘人员权益以及运输企业投保商业险目的等因素,允许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折抵工伤赔偿,对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挂靠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挂靠公司并非主观上故意不予投保工伤保险,而是客观上无法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挂靠公司又要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导致运输企业风险无法通过投保工伤保险的途径予以分担。公司为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在投保人身意外保险,是在无法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降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不得已的无奈选择。其投保目的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驾驶人员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因自己承担工伤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对驾驶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为了提高驾驶人员的福利。应尊重原告的投保本意,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理赔金应当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从该法条的规定看,交纳商业意外险并非法定义务,该法条所规定的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需以企业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该前提不存在,企业是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法条规定投保人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但并未禁止投保人不能间接享受保险权益。该法条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在2002年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基础上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谈到该法条的起草背景时指出:“旧《保险法》在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却往往被雇主所获得。”由此可见,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雇主的操纵空间、保护雇员的利益,而非有意禁止雇主成为保险利益的间接受益方。

第三、现实中,运输企业大多以挂靠方式经营为主,经营风险高,运营管理困难,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流动性大、替班驾驶、临时驾驶等现象大量存在,运输企业主要通过投保商业意外险的方式,分担因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受到伤害而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人身意外险理赔保险金不能抵顶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运输企业将无法实现投保目的,今后就不再愿意为驾驶员进行投保及支付保险费,在其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受伤害驾驶员的权益将更加无法保障,最终受到损害的仍是驾驶员群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案例编写| 山东蒙阴法院 宋涛

原标题:《【蒙法案例】挂靠企业为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险,能否减少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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