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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是否可以兼得

 孺子牛8904 2018-08-22

现实中,建筑公司处于降低用工风险的考虑,一般为农民工购买建筑工地上的团体意外保险,因此,建筑方代表认为根据购买该保险的初衷,应当将意外保险的理赔金额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工伤保险是一种国家强制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范畴,由劳动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人身意外保险是一种自愿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意外伤害险时,保险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以及指定的受益人,建筑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受益人。

再次,人身意外保险区别于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建筑公司在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前提下,有权主张该权利。

综上分析可知,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享受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见建筑公司和农民工自愿签订一次性私了协议的情形,约定建筑公司一次性向农民工支付工伤理赔款,支付上述费用后,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建筑公司,农民工予以配合。

对上述转让行为,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意外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投保时,保险金专属于被保险人以及指定的受益人,因此不能转让。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并通知保险人,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使建筑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牟利,且恰恰分散了用工风险,提高了建筑公司购买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的积极性。另外,该转让行为并未受法律所明确禁止,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没有否定其转让行为效力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权益转让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保险权益转让应该在受益人获取既得的工伤理赔款的前提下,才能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防范道德风险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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