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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钛行业法律服务报告(三)——买卖合同常见法律风险

 律师戈哥 2024-04-18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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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陕西稼轩(宝鸡)律师事务所
预计预览时间:7分钟
前言

重视行业研究,深度服务企业。稼轩宝鸡持续关注钛行业法律服务。
2022年1月至11月,宝鸡市钛产业产值超560亿元,增速达到6.1%,已实现连续7年增长。钛及钛合金新材料产业集群是陕西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也是宝鸡市千亿级优势产业集群,被列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笔者在前两期对钛行业的典型案例和承揽合同方面进行了分析,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企业在钛产品交易买卖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法律风险,诸如合同违约条款、产品检验期条款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如何确认的问题等,针对当前钛产品交易买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和问题,笔者进行了如下分析,以供参考。

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常见风险点分析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合同解除

案例(2020)冀01民终3177号

原告(甲方)广X公司与被告(乙方)宝Y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三台钛反应釜。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就位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额30%,乙方给甲方开具合同额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18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0%。现场组装调试具备验收条件的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3个月。如果达不到以上要求,甲方有权对设备进行贬值、退货、对不合格的各项部分进行更换等处理。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仓储、运输、保管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宝Y公司将三台钛反应釜交付原告广X公司,原告广X公司在使用期间,发现产品存在漏水问题,并告知被告宝Y公司。被告宝Y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将其中一台设备拆除并运回宝鸡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三台设备中一台已返厂维修,另两台亦在维修中。三台设备至开庭之日仍无法正常使用。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广X公司与被告宝Y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中,宝Y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广X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因此,应当重视产品的质量问题,以免发生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使得合同解除。

二、减损规则的适用

案例(2020)冀01民终3177号

本案中宝Y公司违约后,广X公司为了保持生产减少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购买了搪玻璃反应罐,此费用应由宝Y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广X公司的花费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宝Y公司承担。


三、未在检验期内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需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2019)京01民终4483号

本案中,采购合同条款在原材料到厂、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运行调试的各个环节均设定了美H公司的验收义务。依据已查明事实,先有美H公司人员签署现场验收单,明确认可宝S公司如期加工生产完毕全套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有涉案设备安装于指定使用方工程中,且美H公司持续向宝S公司支付货款。此种情况下,美H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争议设备的产品质量在一审诉讼前提出过异议。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美H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宝S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原材料来源及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已将涉案设备安装于其指定使用方工程中并持续向宝S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应视为宝S公司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美H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四、滚动供货、滚动付款交易方式下的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2021)陕03民终1933号

隆Q厂与国L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仅订立一份书面买卖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双方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货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1日、2021年3月19日,双方并未约定最终付款期限。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隆Q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钛产品相关买卖合同合规审查

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着重注意以下条款:

1. 违约金的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钛产品交易过程中,卖方应当对己方产品质量有客观的认知,不宜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免加重己方责任;买方在约定违约金时,也并不是越高越好,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或不予支持。


2. 买卖合同知识产权的保留

《民法典》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在钛产品交易中,具有发明专利、外观专利等的产品,建议公司在合同里明确其仅转移了对产品的使用权,并没有转移产品上的知识产权。

3. 检验期限应当明确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在钛产品买卖中,卖方都不愿意将检验期间约定过长,买方则希望检验期间长一点,但是检验期间的长短应当具有合理性,建议公司明确检验期限,不宜约定过长或过短,否则约定的检验期间无意义,后期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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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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