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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被逐出法庭——辩护人没有程序诉权

 律师戴剑敏 2024-04-20 发布于广东

2024年4月18日上午,山东省泰安市高丙芳律师被控虚假诉讼案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因法院没有依法提前三日通知被告人高丙芳开庭及新证据等问题,辩护人张新年律师提出抗议后,被法院驱逐出法庭。

根据我国2018年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法院开庭须在三日前通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是被羁押状态,实践中很少这么做。很多律师出庭后发现被告人没有提前三日收到开庭传票,多数情况下只能权衡利弊,装糊涂!为什么?很简单,律师在法庭上指责法官未能提前三日送开庭传票,法官说今天就不开了,隔日再开。如果辩护人是外地律师,花费了差旅费、住宿费,结果庭没开成,下次再来多开支一笔费用,不仅得不偿失浪费了时间,甚至招来家属的埋怨。

但是对法官来说,犯这种错误,没有任何惩罚。法官犯错,却让别人来承担费用,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科学的。法律应当明文确定,因法院的问题导致庭审无法召开,法院应当承担诉讼参加人的必要费用或赔偿损失。如此规定,类似这种程序违法便可避免。

几年前,有一部美剧《傲骨贤妻》,这是一部专门讲美国律师体裁的律政剧,其中有一个故事很有意思。该剧女主角是一名律师,代理了一起刑事案件,某日被告人接到了检察官的电话,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假设被告人愿意认罪,检察官可以给一个比较轻的刑期。被告人在电话中果断拒绝了检察官的建议,拒绝认罪。检察官很恼火说我掌握了一份证据证明是你干的。被告人问是什么证据?检察官说是一份录音。被告人说我的律师为什么没有这份证据?

挂了电话后,被告人打电话给女主角说检察官手上有新证据。女主角大吃一惊,立刻联系法官要求检察官披露证据。

第二日,法官召集检察官与女主角在法庭集合,一见面,法官说今天先不审实体问题了,把证据这事搞清楚。检察官连忙说手头上没有新证据。因为检察官清楚,按美国的法律检察官隐蔽证据,法官有权处罚。

女主角对检察官说,昨天你打电话给我当事人,她录了音。检察官大惊失色,说确实有一份证据,刚拿到还在整理,并非隐匿不交。

法官大怒道,限你三天交给辩护律师,这次是警告,下次再搞花样,小心你的检察官还能不能干下去。

尽管这是一部虚构的电视剧,但是我们在学习美国刑事诉讼法,确实发现了律师享有广泛的程序诉权,叫动议制度。

所谓动议是一项辩护律师向法官提出要求指令采取与案件有关的具体行为的请求。动议与被告人的权利有关,辩护律师提出动议后,法官必须立即进行审查,停止实体方面的审判。可以这样理解,动议制度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诉权,相当于诉中诉,解决程序问题,比如在排除规则(有点类似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隐匿证据、延期审理、要求回避、展示证据、转换审判地点、被告人精神检查(要求对被告人做精神鉴定)。

简言之,就是允许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动议,比如发现检察官隐匿证据,可以要求检察官展示证据,这时候法官必须暂停审理此案的实体问题,及时把该事项审完,作出驳回还是支持申请的裁决。此类裁决有些可以上诉到上一级法院。

这种作法,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最核心的价值——正当程序,只有程序正义,才有实体正义。

相比之下,表面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似乎也有程序异议,比如说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提交申请,但是法官要不要答复、要不要处理,全凭法官的道德自律,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要及时处理、及时答复。

笔者正在办理了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我的当事人在深圳工作生活,被骗加入了一个传销组织,先不说本案到底有罪无罪,但是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下线人员没有一个人在西乡塘区生活工作,跟南宁市也没有关系。我在开庭前提管辖权异议,说法院无管辖权,开庭中提无管辖权,庭审后提交辩护词强调无管辖权,主审法官根本不理睬。既不答复有管辖权,也不答复无管辖权,就这样耗着。

去年在新疆阿克苏中院办理的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是如此,我们在开庭前提出本案约30多张光盘未给辩护律师复制拷贝,要求法院复制。主办法官说我们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我说给我们复制啊。主办法官推书记员,书记员推给法院技术部门,直到判决出来也没给解决。

我国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弱势地位,是令人唏嘘不已的不仅没有程序异议权或程序诉权,连临时休庭的权利都没有。任何涉及程序上的权利,必须通过法官的允许才算数,这种制度设计的根源就是为了极大限制了辩护人的权利,最大化的扩大法官的权力。

反观检察机关,不仅拥有程序异议权还享有程序中止权。检察机关享有休庭的权利,享有中止庭审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享有临时递交证据的权力,享有撤回证据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无须法院批准,提交即有效。

所以说控辩的不对等,体现在法条与诉讼制度层面,不是知识、能力、或是专业水平的高低与否。无论如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不仅要解决会见难、阅卷权、辩护权等问题,必须赋予辩护人享有独立的程序诉权,通过行使程序诉权实现程序正义,这是实现法治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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