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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疑难问题与实务解决

 欢哥笑雨b509ki 2024-04-24 发布于广西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疑难问题与实务解决

作者: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转自: 法學悅讀匯館

本文摘自刘凯湘教授在2024年1月14日所作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疑难问题与实务解决专题讲座(提纲)

刘凯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疑难问题与实务解决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及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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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疑难问题与实务解决

引言: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与主要结构

法释〔202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共69个条文,体例结构按照通则编。

历经三年,广泛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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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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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

2.通常含义解释的例外情形:“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有利有效的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4.无偿合同中有利债务人的解释规则:“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二、交易习惯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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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顺序的安排:“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放在第一位。

2.举证责任的规则:”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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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的必备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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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个必备要素:主体、标的、数量

2.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四、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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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合同成立。

3.挂牌交易: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的条件具备时合同成立。

五、预约合同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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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断是否成立预约合同的因素:

  • (1)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
  • (2)交付了定金;
  • (3)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

2.仅达成意向的不成立预约合同:“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本约合同的实质判断标准:“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4.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承担: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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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格式条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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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示义务的履行判断: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2.说明义务的履行判断: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3.未实际重复使用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第九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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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须经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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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2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1.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权: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

2.判决后仍不履行的后果: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

3.批准之前的效力状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第3款)

4.未获批准的责任承担: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八、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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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假意思表示合同与隐藏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第1款)

2.多份合同均为有效的可能性(第3款)

九、违反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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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 (1)影响显著轻微;
  • (2)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
  • (3)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
  • (4)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 (5)兜底条款。

2.违反规范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不无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私法与公法的统一适用性: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十、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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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 (1)影响国家安全;
  • (2)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 (3)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

2.判断时的考量因素:

  • (1)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
  • (2)监管强度;
  • (3)交易的频次;
  • (4)行为的社会后果。

十一、权限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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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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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有效

2.履行不能时的后果:解除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

3.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十三、签字、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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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印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 1.非备案印章、伪造印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
  • 2.仅有签字没有盖章:原则上有效;
  • 3.仅有印章没有签字:有效。

十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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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讨论的问题

一、预约合同的适用规则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条款的理解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四、签字、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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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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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效

2.法律效果:与原债的关系,未履行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以物抵债中的物权变动: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无权处分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十六、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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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础关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变卖、拍卖、折价条款权受保护

3.流押、流质条款无效

4.未交付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5.已交付的,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资金占用费与利息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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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2.有过错的,按LPR;没有过错的,按存款基准利率。

十八、代为履行中的具有合法利益的的第三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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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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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 1.市场属性活跃;
  • 2.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
  • 3.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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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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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不得代为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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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代位权诉讼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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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

2.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中止代位权诉讼;

3.开庭后申请仲裁的,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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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债权多重让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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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物权行为的效力

2.债务人明知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予履行的后果

3.最先受让的善意债权人受保护

二十四、债务加入中的内部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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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约定按约定

2.无约定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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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合同解除中的异议程序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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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审查,使得异议没有期限的限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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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可得利益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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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的损失。

2.替代交易中的价差损失。

3.未进行替代交易中合同价与市场价的价差损失。

二十七、损失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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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合理预见规则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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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违约金调整的预先约定排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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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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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违约金调减的请求与抗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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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定金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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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金必须明示:明确约定定金性质

2.立约定金及其效力

3.成约定金及其效力

4.解约定金及其效力

5.轻微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阶段讨论的问题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二、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三、代位权诉讼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债务加入中的内部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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