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新连海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甘民终487号
渝紫晶公司与新连海公司在长达数年的交易过程中,并未统一对账形成对账单,对一审认定的新连海公司支付的七次货款,渝紫晶公司与新连海公司均无法说明针对的是哪批供货的货款,因此,新连海公司的付款与渝紫晶公司的供货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性。
基于双方上述交易习惯,渝紫晶公司与新连海公司之间的液氮买卖属于长期连续性买卖,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非收一次货结一次款,而是采用了“滚动支付”的结算方式。因此,新连海公司持续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对付款之日前新连海公司欠付渝紫晶公司全部货款的认可。
2、江苏诗玥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王树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875号
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才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
本案中,诗玥公司与铭安公司虽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但诗玥公司的两笔付款均已指明特定货物,即系针对合同价款为408万元的《工业产品买卖以及安装合同》的付款。故诗玥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所欠货款的承认行为。
3、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金虹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3377号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12份合同,但实际履行中是滚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没有一一对应合同进行履行,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以2017年3月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金虹公司2017年4月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4、扬州久毅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常商终字第430号
华光公司、久毅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从未对账结算,整个交易过程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开来。即使久毅公司的部分付款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对应,但因久毅公司未明确表示所付款项系针对特定的某一笔送货,故应认定双方系滚动结算。
5、深圳市耐斯龙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广东长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9民初9605号
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到2016年10月都有交易和付款,被告并未按每笔合同对应的金额进行支付,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尾款进行支付,每笔付款均可对应到每份合同,争议在于17388号合同是否已结清,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4日,根据月结付款的约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结合双方交易往来情况,确认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尾款进行支付。对于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并非当然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各笔货款的支付均有明确指向,不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可以判定各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根据最后一期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
6、河北安耐胶带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53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34份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连续性、持续性的,双方货款结算也是34份合同共同进行的结算,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从双方业务终止日(2017年)开始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迟延交货的14份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通常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间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14份《备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展输送带买卖业务,且不是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和总的债务数额,而是签订了独立履行的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要求。合同整体来看不具备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不宜认定为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应单独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每份买卖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