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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应予撤销?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4-28 发布于吉林

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所涉房产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房产工程范围内,虽然该民事判决是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才生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之前,主张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损害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裁定应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

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148号】‍

争议焦点

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牡丹江中院就案涉房产作出(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后,又作出(2016)黑10执101之一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并未终结执行,某建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并且,根据在案事实,无证据证明牡丹江中院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并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主张权利,具备一定合理性。其次,黑龙江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建设公司未在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不符合上述参与分配规定的适用条件,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建设公司在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所涉房产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房产工程范围内,虽然该民事判决是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才生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之前,主张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损害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牡丹江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以物抵债的(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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