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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理的范围与期限|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知行不疑 2024-05-01 发布于辽宁

文/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赵起、谭晓理

第四章  再审审理与裁判

第二节  再审案件的审理

五、再审审理的范围

无论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均“将再审之诉作为再审改革的核心理念,即将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利,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利,提升为一种诉讼权利。”再审之诉是当事人在法院裁判发生效力之后,基于民事程序法上的权利,在具备申请再审事由的条件下,向法院提出的废除生效判决对案件再行审理的要求。因此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就该权利而言其性质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诉权。民事诉讼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情形下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在已经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决定主张什么,放弃什么。再审审理程序亦应当贯穿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同的原则,体现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作用,对实体权利享有合法处分权。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便是其行使再审诉权的具体化表现形式,是其行使实体处分权的体现。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故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若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还应当一并纳入审理范围。

(一)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

2007年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改造,使得当事人得以通过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而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既是一、二审审判程序所遵循的原则,也是再审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就当事人申请再审且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决定主张什么,放弃什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其行使诉权的具体化表现形式,是其行使实体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再审审理的范围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是对已确定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再审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其目的是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确定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进而对原审裁判作出维持或改变的新的裁判。因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的诉讼标的应当以原审为限,否则所做的裁判必然改变原裁判的结果,可能否定了正确裁判的既判效力,打破了已生效裁判确立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违背了再审属于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因此,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除了要围绕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以外,还应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
此外,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再审的审理范围包括“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即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到再审请求与抗诉范围的双重制约。但是,实践中,检察院在抗诉书中往往仅列明抗诉事由,不会明确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或反驳原审判项。因此,2020年《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将该三十三条删除,不再判断抗诉的范围。
【操作指引】
司法实践中,经常将再审事由、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与诉讼请求相混淆,应当引起重视。再审事由是一种不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能够引发再审的十三种法定情形。再审事由的客观化,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当事人提出支持其再审事由和请求的根据,并带有主观色彩的说明性内容,包括事实主张、证据资料、法律依据。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再审请求,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即申请人向再审法院提出案件如何处理的主张。事由、理由、请求三者实质上构成再审之“诉”的三要素。再审请求作为当事人要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主张,需要通过指明存在某项(或几项)再审事由来启动再审,再审请求和再审事由均依赖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具体理由。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往往是笼统地请求改判,并不直接指向具体权利。因此,再审法院在确定审理范围时,应注意区分“事由”与“理由”、“请求”与“理由”,避免将“理由”理解为“事由”、“理由”理解为“请求”。若当事人只是概括地要求改判,再审法院应从“理由”中梳理出“请求”。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主动审查

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故再审审理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但是,当生效的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受到限制,此时法院应当主动介入,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部分纳入再审审理的范围。

(三)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

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是指撤销原审裁判,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但是,再审重审仍然是再审之诉,审理范围应当以原审范围为限,《民诉法解释》二百五十二条就规定了一定情形下当事人才享有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权利:“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此外,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四)因新证据致使再审改判,且系再审申请人或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中举证导致被申请人增加的费用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及时在原审程序举证,提交的新证据致使再审改判的,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要求其补偿为此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应当纳入到再审中一并审理,审理范围不受再审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之范围所限。

(五)对调解案件的审理

调解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法院还没有对实体纠纷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的再审之特殊性在于,再审启动事由是可能脱离于当事人实体纠纷之外的,如违背自愿原则,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调解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当由两个部分组成:启动事由和实体纠纷。针对启动事由部分,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予以审查;针对实体纠纷部分,经审理确认调解书存在错误时,再审应当适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围绕实体纠纷进行审理。

六、再审的审理期限

再审的审理期限,应当按照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来确定。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应当在再审立案次日起算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的,应当在再审立案次日起算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立案次日起算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前述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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