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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实务中的问题

 hufayouwo 2024-05-07 发布于浙江

       “两高”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发布实施后,对于统一正确执法,保证刑事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首先涉及到的是时间效力问题。即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应遵循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适用行为时的刑法。这在本规定中也已得到了充分肯定。刑法的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已毫无争议。

       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及刑罚的量刑,其效力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溯及力的问题,但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还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对此,本文依次来分析《时间效力规定》的各条款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该条款明确了司法解释“自发布日或施行日”为生效日期。换言之,在生效日之前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即不能将尚未生效的司法解释应用到起诉、审判工作中去。如提前将尚未生效的司法解释应用到司法工作中去就违法办案了,不然该规定的施行时间法定还有何意义,所必须遵循法定规定依法办案。 

       但在实践中,存在施行日之前将尚未生效的司法解释应用到起诉文书中去,违背了《时间效力规定》在施行时间上的法定规定。其产生的后果是:将成为了审判机关错误适用法律的依据。不利对行为人的权利保护,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

        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此规定简单总结为行为时无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那么怎么去界定“行为时无司法解释”,这在规定中对旧司法解释存在的衡量标准没有具体说明。 

       而在实务中,有判例认为旧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修正前办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均未有规定相关情节。新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修正后办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加重情节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相关情节作为量刑标准,此情形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上述《时间效力规定》条文明确阐述、针对的是大题“司法解释”,规范的是“新旧司法解释”,而非针对司法解释内某一小题条文的有、无来衡量旧司法解释是否存在的。尚以司法解释内某一条文来衡量在法理上实属不妥。 

      再例,以现行刑法修正案为基准,在现行刑法修正案施行期内司法解释未发布过的,则认定无司法解释。因为新司法解释是从属于现行刑法修正案。换言之,对于刑法修正案前存在的旧司法解释,可以忽略不计,因为是从属于刑法修正案前法律的。

       综上,司法机关的解释、适用明显忽略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在溯及既往。最高检孟燕菲在《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理解与适用中,在适用《纲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更是明确阐述“法律没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就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既然从属于法律。则其在溯及力问题原则上也应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一致,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的存在与否理解,必须以原则为中心,不可枉法曲解。不能针对司法解释内某一条文的有、无来衡量,及刑法修正案前存在的旧司法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后并未被废止且仍在适用的司法解释,是否可认定“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明确说明。故,《时间效力规定》的解释交由各基层法、检根据条文自我理解、判定立法初衷意愿去自由作出解释适用,有失法律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尚针对某一条文衡量,那么不断出新后的司法解释都可表明过去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更不存在新旧司法解释之说了。如过去司法解释内条款都已完善还有必要出新吗?正因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起着不断补充说明的作用,才需要不断出新。法条还将不断修改完善,怎能将完善后的法条认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此外,对同一罪名颁布的司法解释,无论在刑法修正案前后,在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只要没被废止适用着,都应认定是存在的旧司法解释。上述问题的统一完善,亟待从根本上合理解决实践中的效力问题”。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此规定充分肯定了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的应依据“从旧兼从轻”、“不溯及既往”原则。尚新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更有利则应用新司法解释,这在实际实务中并无异议。 

       为了保证《时间效力规定》贯彻实施,正确应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减少因适用不当带来大量的裁决被推翻上诉、申诉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给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基于此,呼吁司法机关对《时间效力规定》问题在理解、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应联合予以作出一个规范性的适用文件来细化,以利于以后司法解释的正确运用。唯有公平、公正,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体现让司法更有力量、更有是非、更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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