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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

 余文唐 2024-05-09 发布于福建

最高法裁判观点: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

兑诚法律人 2023-11-30 12:02 贵州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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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致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致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经公证购买的CT62A标准型灭菌器产品一台,该实物证据联锁装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二是驰通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和官方网站有关上述九款产品“特点及功能”“安全性能”“技术参数”等相关内容的介绍。致微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内容介绍能够推断案渉九款CT型产品联锁装置技术特征一致,驰通公司主张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联锁装置技术特征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联锁装置技术特征不相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即是说,致微公司认为在其承担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争议的八款产品联锁装置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等同或不相同之证明责任已转移给驰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通过对行业相应技术知识的了解可知,在灭菌器安装涉案专利联锁装置是为了避免在灭菌过程中由于误操作拨动手柄,导致蒸汽泄露伤人,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驰通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的公证书以及产品宣传手册记载,在与联锁装置相关的开盖方式、安全装置参数、联锁装置及机体安全保护、闭盖检查系统、机械联锁方面,上述九款灭菌器的技术参数介绍完全相同。致微公司通过广州带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驰通公司购买CT62A标准型灭菌器时,并未在合同中对联锁装置作特殊定制的约定,应属对驰通公司CT系列产品的随机购买。在致微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形之下,驰通公司在原审中仅作“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之外的其余八款产品与CT62A标准型灭菌器的相应装置不一致”“若致微公司主张上述八款产品侵权,应由致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等简单、笼统的抗辩,由此可见,驰通公司在具备一定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从一般工业生产原则而言,尽可能使不同型号的产品能共用相同的零部件,从而扩大零部件的通用性,以降低生产成本,充分考虑该工业技术背景。因此,致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公证购买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而转由驰通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除CT62A标准型灭菌器外的其余八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驰通公司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八款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审法院判决驰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致微公司所主张的销售额和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的方法,致微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驰通公司关于致微公司提供的销售金额为虚假金额、不应用整套产品计算销售额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致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驰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对于成品的利润贡献率及致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驰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应予维持。驰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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