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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5-09 发布于吉林

解析:关于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以下两条规则确定:①
第一,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受偿。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2014年的司法解释改变了2009年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确定了先本后息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从2014年司法解释第4条的表述看,“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列,“全部债务”是更上一层的概念。“金钱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就是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第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债务本金受偿。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规定,因此,应当参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则,即参照《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561条规定,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利息,然后主债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参考案例:在(2015)执监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 117 页。

摘自邵长茂著,《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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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院:异议裁定按诉讼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多次未妥投并退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超出十五日提出诉讼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福建高院: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被执行而提出异议,股东享有投资权益而非对特定财产享有直接权利,股东异议主体不适格
江苏高院: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实施查扣冻的,不产生查封效力
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逾期提异议不意味承认债务,执行中仍可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实质审查债权真实与具体数额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投资收益,第三人受托持有该收益的,属于利益代收行为,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北京一中院:第三人出借银行账户用于被执行的公司对外持续经营,第三人属于利益代收行为,第三人名下的出借账号可以冻结
最高法院: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进行抵债,以房抵债行为客观真实,案外人受继承赠与并实际占有使用商品房,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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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中院:债权人执行中或执行异议之诉应诉不视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应提起诉讼行使,超过除斥期间实体权利消灭
江苏高院:父母出资买房,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登记产权,先买房后负债,债权人主张强制执行未成年人名下产权份额不予支持
新疆高院:忽视权利外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被执行人转让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导入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吉林高院:第三人没有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针对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作为行为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公司股东负债,查封公司已拍卖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作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协执通知载明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送达之日开始计算轮候冻结期间,逾期未续冻失效
河南高院:冻结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到期债权,转包违法分包等中间债务人提出异议否定到期债权的,不能导入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轮候查封的财产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轮候查封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异议
新疆高院:违约金具有补偿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清偿顺序应劣后于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本金
最高法院:判项内容不能执行实施到位并非执行立案受理法定条件,执行内容明确仅无法执行实施的,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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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借名买房当事人之间约束仅有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
陕西高院:执行立案时,应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以追加程序申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未首次登记的经济适用房,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协助执行无法律效力,以在先协助执行对抗公告查封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注销的,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吊销的,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不变,申请执行人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以变更前名称申请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当事人之间对拍卖财产可议价处置,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为保留价,首次起拍价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百分之七十

最高法院:权利未能全部实现的终结执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以恢复执行为前提,恢复执行不以撤销终结执行裁定为前提

最高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属于严重违反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应当撤销拍卖

最高法院:执行依据利息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生效判决书主文内容判断理解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而非实际清偿之日
广东高院: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放弃债权,同意法院作终结执行的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向被执行法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无实际经营非主要办事机构无可供财产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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