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以下两条规则确定:①第一,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受偿。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2014年的司法解释改变了2009年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确定了先本后息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从2014年司法解释第4条的表述看,“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列,“全部债务”是更上一层的概念。“金钱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就是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第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债务本金受偿。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规定,因此,应当参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则,即参照《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561条规定,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利息,然后主债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参考案例:在(2015)执监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①最高人民法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 117 页。摘自邵长茂著,《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109页。 1.微信官方修改规则,只有多点每篇文章右下角“赞”和“在看”,微信才会判定你喜欢这个号,才会给你第一时间推送。 2.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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