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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配合,法院鉴定程序何去何从?最高法给出答案!

 博NWB 2024-05-10 发布于四川

PERFACE

前言

在产品质量鉴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开展鉴定工作呢?

我们将从几个方面来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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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是否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20〕202号)第一条中规定 “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 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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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方当事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有必要通过鉴定来理清责任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材料的质证或对鉴定材料有争议,是否可以继续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20〕202号)第二条中规定 “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 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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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管是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材料的质证还是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争议,均应由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予以认定。

当事人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是否可以继续鉴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 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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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产品质量鉴定程序的过程中,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已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按时到场,可以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既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视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力,不影响选择鉴定机构的进行。

对于需要通过现场勘验的产品质量鉴定,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或不配合现场勘验,是否可以继续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 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 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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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要求提前通知当事人参与现场勘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1)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2)申请人不配合的;

(3)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4)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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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当事人不配合现场勘验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应终止鉴定,在被申请人不配合现场勘验但不影响委托事项的进行的情况,鉴定工作可以继续进行。


因为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或者鉴定终止的,由谁来承担责任?

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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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故意破坏鉴定,期望终止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判案。例如,某些设备需要开机验证,而负有调试设备、配合开机责任的一方拒不配合调试开机,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根据上述规定,有调试设备、配合开机责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配合鉴定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承担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4870号《某智能自动化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01|案情摘要

某智能自动化公司与某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某重工公司以某智能自动化公司设备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某智能自动化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保、调试,但某智能自动化公司未安排人员调试,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一审、二审均采纳鉴定报告,判决认定某智能自动化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某智能自动化公司以案涉设备尚需必要的整改、验证,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时的设备状态不能作为判断其质量、性能的依据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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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法院裁定

最高院认为,某智能自动化公司因某重工公司没有支付进场货款,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案涉设备作出调整、整改,但是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为解决双方纠纷委托的司法鉴定,某智能自动化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以查清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在鉴定之前,鉴定机构已经通知某智能自动化公司对生产线进行调整、维护,而某智能自动化公司仍未派人进行调整、维护,故某智能自动化公司拒绝调整、维护设备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鉴定意见的效力及鉴定结论。某智能自动化公司主张某重工公司将设备实际投入大批量使用之中,导致大量易损件损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真实性能及质量水平。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智能自动化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某智能自动化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意见已明确:某智能自动化公司设计完生产的设备存在多处故障及缺陷,不能正常运转、不能正常启动、不能满足和实现使用性能。最终裁定:驳回某智能自动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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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

设备制造商(出卖方)不配合维护调试后,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后又以机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报告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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