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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债权转让后,是否能停止计息?

 建纬律师 2024-05-10 发布于上海

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享有原债权包含的利息?乍一看,这一问题似乎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利息属于从债权,主债权转让,从债权随之转让,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凡事都有例外。笔者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代理了一个执行案件,案件中有一个问题争议巨大:执行期间,债权转让后,原债权是否应当停止计息?


案情简介

执行申请人(原债权人)A系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2015年某日与某银行上海分行B、债务人C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A委托B银行向债务人C贷款4.5亿元,用于C的经营建设,同时还约定B银行有权按期向C收取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后因重大变故,C难以按期归还贷款,A2018年某日C诉至法院,并拉B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确认C应当归还剩余本金4.3亿元并应当按逾期还款年利率20%计息直至付清,同时C还应每3个月支付16万元的逾期手续费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如C未能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A可拍卖、变卖相关被执行人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C归还了1亿元本金后,其余债务未能履行,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拍卖相关抵押房地产。被执行人C的抵押房地产估值超过7个亿,本应完全覆盖本息后,还应有余值3.7亿。但是,由于执行跨度期间较长,执行过程中,A2019年某日将基于《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以下简称“系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某地方资产管理公司D2020年某日,D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某民营投资公司E2022年某日,E又将系争债权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F,至此,系争债权倒手三次,而系争债权中的利息以年利率20%在增长,如再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相当于年利率6.3875%(本案是否应该当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另一个执行中值得探讨的问题,限于篇幅限制,本文暂不讨论),综合利息竟然高达26.3875%。这样一算,至20243月,本案债权从本金3.3亿,利息部分竟然达到4.35亿,两者合计7.65亿,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全部拍卖后竟然还不够还债,债务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那么,本案的利息究竟该怎么算呢? (为便于关键问题的探讨,本案案情已做简化改编处理。)


笔者的分析与观点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本案的系争债权在发生转让后,可否停止计息。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权从A转让给D时,即2019年某日起,就应当停止计息。法律依据是:

一、《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发布,下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执他4号答复》”)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笔者有如下三个观点:

一、本案中各方均是上述法律依据中适格的主体。

关于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五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比如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第一次债权受让人某地方资产管理公司D显然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以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之后第二次、第三次受让的债权人也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

关于债务人:《海南会议纪要》中的债务人原局限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但是《执他4号答复》对债务人做了扩张性解释,即“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故本案债务人C适格。

二、本案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和《执他4号答复》中的“金融不良债权”。

1、“因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故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这种观点在相关判例中已被福建省高院和最高院否定。

有一种观点是本案债权不属于“金融不良债权”,理由是:《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明确:“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是,《执他4号答复》早已对金融债权的转让做了扩大性解释,对适用的时间也做了准确描述。现有最高院案例已明确改变了“因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故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观点。在(2019)闽民终1145号二审判决及(2020)最高法民申3502号再审裁定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观点明确不予支持,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而《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利息收取相关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亦已进一步作出答复,即应当参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11月10日,即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参照适用《会议纪要》,对再审申请人继续计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从金融机构收取只有金融机构才能收取的贷款手续费这一细节来看,本案债权应当属于金融不良债权。

本案债权源于原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A,某银行B与债务人C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某银行B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进行了本案贷款发放,并收取金融机构才能收取的手续费(每3个月收取16万元)。而原申请执行人A是一家专业从事投资、投融资、资产管理等相关金融服务的企业,其提供的服务,是受投资人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发表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特别明确:“《委托贷款合同》是纳入金融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在性质上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处理。”故本案基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当然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因此,涉案债权至迟在2019年某日转让后就不应该再计息。

三、与现行司法解释相冲突以及从法律引导的社会主义价值观角度来看,本案继续计息不符合现行法律所倡导的社会主义价值观。

由于本金巨大,且有抵押物,如果系争债权的综合利息可以高达26.3875%(尚未计算每3个月还应支付的16万元逾期贷款手续费),则已经严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规定的目前所能保护的最高利率13.8%(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12.5875个百分点。

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将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就本案《民事调解书》内容约定的奇高利率来看,是否有违背公平竞争秩序或者违背善良风俗之嫌?

当然,本案2018年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并不适用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难以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但从调解书确认的奇高利率以及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被三次转让的事实来看,确有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抵押房地产被不正当不合理的蚕食之嫌,这和现行国家严厉整治不健康的金融环境和重视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方向背道而驰。

【结语】

债权转让的本质和目的,是为了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活力,而不应当成为不正当、不合理的牟利工具。

(注:本文观点只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魏来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黄浦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预备会员;在争议解决、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18621651765,

                wl@jianwei.com

END


作者 | 魏来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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