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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建设工程委托代建项目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 实务研究

 A探索者 2024-05-10 发布于江西

Image法不阿贵,绳不绕曲

——韩非子


按照代建项目工程的流程,委托人与代建人先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之后由代建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先后顺序,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承包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期,我们选取了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甲方神华公司与乙方龙润公司签订《神华城办公楼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乙方独立承担建设工程与第三方民事责任、安全责任、行政责任及与所属员工劳动法律用人单位责任,乙方确保上述工程在移交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及未结清第三方债务。

二、业主方神华公司、精诚公司与代建方龙润公司、总承包方五冶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4.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冶公司应在30日内向龙润公司提供结算资料,龙润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结算完成审计工作。结算结束后十日内,龙润公司应将工程款向五冶公司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质保金。

三、一审法院认为,因龙润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且龙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主体系发包方,协议均约定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由发包人龙润公司及业主精诚公司直接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五冶公司要求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但要求业主神华公司、精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五冶公司不服依法向最高院上诉,最高法经审理认为,神华公司与龙润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神华公司系委托方,龙润公司系代建方,龙润公司作为代建方,将委托人信息披露给五冶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五冶公司可以选择代建方或者委托方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同时,本案实际履行的四份合同均约定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中亦均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进度款,一审亦支持了五冶公司关于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现五冶公司要求龙润公司和神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核心观点



承包人基于发包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建项目合同,向委托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当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具体约定,有约定的遵从合同约定处理,在约定不明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发包人系受托代建人时,也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案件。


实务分析




本文所称的项目代建是指非经营性政府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事实,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原单位的工程管理模式。采用该种建设工程模式可以有效改善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机构沟通效率低、工作人员专业程度低等问题,这一模式虽然能改善上述行政管理中固有的问题,但却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委托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标的项目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方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而委托方不应对承包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范,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与施工方之间产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实务判例及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在探讨委托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时,应当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具体约定,有约定的遵从合同约定处理,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发包人系受托代建人时,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案件,理由如下:

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委托代建合同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两者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代建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承包人应当优先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另外,依据《民法典》第925条之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即使存在委托关系,其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若建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义务由委托人承担的,承包人应当依据建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若合同约定不明,承包人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工程款的,则需要提供发包人存在代理权限的直接证据材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也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案件。



律师建议




委托代建合同虽然实现了以代建人的工程管理替代行政管理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政府投资工程机构客观存在的问题,但是基于保障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保证各方主体权利平等的目的,建议委托人、代建人以及工程承包人依法签订书面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明确向承包人书面释明代建人的代理权,防止出现因承包人无法举证代建人具有代理权权限的直接证据,导致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


 类案参考




案例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蒋清万、赵永福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宁民终36号】一案中, 经查,隆盛房地产公司、鑫德盛房地产公司与兴庆区康居办签订了代建协议,并将工程发包给了宁鑫公司,由赵永福挂靠宁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蒋清万实际施工。关于兴庆区住建局的责任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蒋清万主张兴庆区住建局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兴庆区住建局主张其为委托代建方,已依据代建协议相关的约定将代建款支付给隆盛房地产公司、鑫德盛房地产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庆区住建局为委托代建协议的委托人,隆盛房地产公司、鑫德盛房地产公司先后作为代建单位。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中,应由代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兴庆区住建局作为委托方,并未参与隆盛房地产公司、鑫德盛房地产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故兴庆区住建局无需对涉案蒋清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兴庆区国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参与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承包人,无需对蒋清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赣民终419号】一案中,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代建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建关系。建筑物权利人将拟承建的建筑物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建人按照建筑物所有人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交房期限、户型、建房费用、违约责任、代建费用等是依靠委托人和代建人依靠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也并非单纯的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因而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章节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案例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总工会、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桂12民终687号】一案中,罗城总工会为甲方与科潮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工程合同,一建公司中标由科潮公司组织招标的罗城总工会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同日,一建公司与科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就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罗城总工会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不应对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委托代建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的责任认定规则。从代建方与建设方关系看,代建方的权利基础虽是基于建设方的委托,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案由规定》将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归类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而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是并列两个案由,因此,通常的委托合同与委托代建合同是两种不同类别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而在委托代建合同中,虽然代建人所代建的工程项目最终要交付给建设方,但代建人因行使委托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通常只能向代建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潮公司可以依据合同向罗城总工会主张合同所约定的代建费及其他费用。而作为与科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广西一建,只能根据施工合同向科潮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越过科潮公司直接向罗城总工会主张工程款。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4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已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梁加森  曹艺中
责编 | 孙圳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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