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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男子为3岁的女儿购买了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终身重疾险,缴费期为20年,

 新用户8911GAuB 2024-05-11 发布于陕西
江苏南京,男子为3岁的女儿购买了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终身重疾险,缴费期为20年,年保费5000元。没想到,4年后,女儿患病,可当男子拿着保单要求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男子火冒三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来源:九派新闻) 张林满脸憔悴,拿着保险合同,还有女儿的病历单,治疗记录单等资料,拖着沉重的脚步,来到保险公司。 他将所有资料交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我女儿得了重病,请你帮我处理一下理赔事宜。” 工作人员同情地看了张林一眼,接过资料,开始快速审核,3分钟后,工作人员却说:“对不起,张先生,您的申请不符合理赔条件!” 张林顿时瞪大了双眼:“什么!我3年前在你们这买的保险,当时可是说了,糖尿病在理赔的范围,你是什么意思!” “请您不要激动,听我跟您解释!”工作人员不慌不忙,将保险合同递到张林眼前,拿笔开始在上面比划。 其中一个条款,用黑色小字写着: 当被保险人出现以下重大疾病之一,可申请理赔 1、出现糖尿病所导致的视网膜病变。 2、糖尿病肾病。 3、足趾坏疽进行足趾或下肢截断术。 意思是,单纯患上糖尿病,是不能申请理赔的,必须是因糖尿病引发的以上3个并发病,才有理赔资格。 听到这,张林的肺都要气炸了,当年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可不是这样说的。 2018年,张林的女儿才刚满3岁,为了抵御未知的风险,他来到保险公司,想为女儿投一份保险。 当时的保险业务员吹得天花乱坠,说只要是合同里写的病症,一经确诊,就能马上理赔。 张林心动了,当即就给女儿购买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保额为50万元,缴纳年限为20年,每年需要支付5000元的保费,共计10万元正。而这份保单里,明确写明: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1型糖尿病。 这份保险签下后,张林又多了一份安心,因为他的家族有糖尿病遗传史,他很担心女儿会被遗传。 没想到,4年后,他的担忧成了真,女儿在一次检查中,被确诊患上了1型糖尿病。 张林如遭雷击,他第一时间想起了那份保险,他打算去保险公司理赔,拿钱出来给女儿治病。 于是便出现了开头那一幕! 张林做梦也没想到,保险公司居然会如此无赖,业务员在给他推销保险的时候,可是言之凿凿,说是只要是糖尿病都能理赔,如今看来,这就是陷阱。 张林不甘心,马上找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沟通,没想到他们的说辞竟然如出一辙,反正说来说去就是一句话:“不赔!”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林火冒三丈,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履行理赔义务。 那么在法律上是如何看待此事的呢? 1、张林认为,他买的是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而且合同上面写明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1型糖尿病,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写明了相关细节,且是经过张林自己审核后才签的,他作为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有判断能力的,不能因自己没注意看,而否定合同。 所以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张林女儿的病并不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因此不应理赔。 2、张林说,在他购买保险前,业务员并没有如实告知他相关细则,如实告知的话,他根本不会购买这份保险,所以,此份保单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作为制作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向张林阐述合同细节,但保险公司避重就轻,故意隐瞒合同细节,,涉嫌违法。 而张林作为普通老百姓,认为只要合同写明1型糖尿病,即为患上就能得到理赔,是符合大众认知的,保险公司涉嫌违法签约,因此该细则不成为合同内容。 3、法院审理认为: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作这合同的提供方,对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要遵循公平的原则,不能以规避的形式去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加重合同另一方的义务。 显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为了促成保单交易,刻意隐瞒相关细节的行为,导致张林产生了错误认知,因此可判断,该保单不透明部份条款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须履行合同,赔偿张林50万元,还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审维持原判!(人物均为化名) 对此你怎么看?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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