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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名下股权纠纷的应对策略

 余文唐 2024-05-12 发布于福建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2021-04-20 10:11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

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难免遇到涉及股权的问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名下股权的问题,转让前后、离婚前后遇到这类问题应该如何应对?不仅涉及到《公司法》,还有《民法典》中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只有在厘清股权性质的基础上,才能明确争议焦点,进一步区分合同效力和股权是否可以取得的问题,最终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艾某、张某1与刘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武某某、张某2、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号(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二审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张某1与艾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1自愿将其在甲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某某。张某1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同年12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20111026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向张某1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某1向刘某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共向张某1付款7600万元,张某1按刘某某的要求进行了股权变更。后张某1以其转让股权未征得其妻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某,遂引发本案纠纷。

艾某、张某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某1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某返还张某1在甲公司持有的的股权。

(二)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张某1转让股权是否必须经其妻艾某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某1转让其在甲公司的出资予刘某某,其获得对价;同时,刘某某受让了甲公司其余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1变更为刘某某,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其夫张某1转让股权的事实。刘某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1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刘某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1与艾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的观点:适用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不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关于张某1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判决驳回艾某、张某1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某、张某1为此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而法院认为,艾某、张某1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1与刘某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某、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当事人维权路径分析

在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名下股权的纠纷中,主要有几方当事人,即转让股权的夫妻一方、转让方的配偶、受让方、公司及其他股东,每一方的利益并不相同,但只要是合法权益,当然是受到法律保护。利益冲突最大的当属转让方的配偶及受让方之间。

在维权之前,我们先需要了解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即在夫妻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便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的共有权利也不能就此否定。但是,股权并不同于一般房产的共有,股权不仅有财产性价值,还有非财产性价值,也即股权中的自益权共益权的划分,自益权多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共益权则多涉及公司利益。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有的对象,实际上仅应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

)受让方维权路径分析

受让方可以从合同效力和其可以善意取得股权的角度出发,理由如下:

1、主张合同有效的路径分析

针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在上文案例引入时,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非常详细、明确的说理,进一步而言,主要分为《公司法》层面和《民法典》层面: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转让方因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事宜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当然就是有效的,受让方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2、主张善意取得路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此享有类似于隐名股东的权利,原则上应当保护作为真实权利人的非登记配偶的权利,但应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股权受让方善意——即对转让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如果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知道转让方对股权处分权利上的瑕疵,受让方则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保护。

其次,受让方需向转让方支付了合理价款。一般情形下,法律不干涉当事人交易的对价,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格即为公平价格。但特殊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则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的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最好是通过评估机制确定。

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方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还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还必须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并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

综上所述,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方也需满足善意取得的三方面要件,才可以成为股权善意受让方,从而对抗转让方的配偶。

)转让方的配偶维权路径分析

转让方配偶的维权分为对外和对内;对外,根据区分原则,先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出发,再是受让方能否善意取得股权的问题,虽然一定程度上看,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对转让方的配偶并不友好,但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名下股权,转让方配偶当然是可以维权的;对内,即在离婚时可以主张分割这部分的财产权利。

1、主张合同无效的路径分析

《民法典》施行之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事实与证据,阐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但《民法典》施行之后,只能依据总则编的相关规定,首先,可以根据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分析该股权转让是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发。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作为转让方的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是,这一点证明难度相当高,首先,一般来说,“恶意”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即便存在串通行为也很难通过证据固定下来;其次,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转让方配偶的记载,受让方因对该股权登记状况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转让方配偶着实很难证明受让方与转让方双方之间串通的恶意。

2、主张受让方未能善意取得的路径分析

如前所述,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会审查受让方是否能够善意取得股权,要从三个方面出发,即受让方的善意与否、支付合理对价与否、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与否。

作为转让方的配偶,着力点主要在前两个问题上,尤其是受让方与转让方及其配偶的关系,就如,笔者看到过类似案例,受让方是转让方配偶的大学同学,不仅知道转让方的婚姻关系,而且知道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项投资、经营公司的情况,即受让方知道转让方对股权处分权利上的瑕疵,从这一点上看,其构成“善意”的可能性不大,受让方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保护。

至于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建议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评估股权价值与转让价值,从而最终判断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能够善意取得股权。如果受让方可以善意取得股权,则转让方配偶只能在离婚时诉诸法律,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除此之外,转让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其配偶进行赔偿;如果受让方无法善意取得股权,其可以依据有效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结语

类似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网上并不少见,且这样的案件多少具有一些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各自的立场和道理,但是如何通过事实、证据、说理作出对己方有力的分析就很重要,并不是法条的堆砌和与不加区分的引用生效判决,需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找到合适的路径分析说理,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更重要的是做到案结事了。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2019年10月《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研究与冲突的司法处理》一文获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三等奖;2020年1月获 “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优秀学员;2020年6月获“2019年度优秀民商事诉讼业务律师”,2020年12月获第二届“金陵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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